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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翁依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現由鈞院羈押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因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其理由:被告就所犯之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均已認罪,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案被告及證人均訊問完畢,客觀上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亦無任何證據遭湮滅之風險,且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辦,顯具有悔悟之心;復以被告年紀僅21歲,尚有大好前途,確實亦無逃亡之虞,且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查及審判,並無非予以羈押,將礙難審判、執行之情事,亦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性,在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具保,足以確保審判得以繼續進行之情況下,若繼續予以羈押,顯違反羈押制度之目的及羈押應為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要求,欠缺正當性且有違憲之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 款之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柯進安與被告2 人雖有自白犯罪,惟其等供述與被害人乙女指訴不一,且共同被告相互間之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在客觀上顯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自同年6 月21日第1 次延長羈押2 個月,復於同年8 月13日裁定,自同年8 月21日第2 次延長羈押2 個月在案。

㈡又被告所犯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至本件雖就被害人乙女、共同被告已交互詰問完畢,並定於102 年9 月9 日宣判,惟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逕行拘提到案,更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受創甚懼,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