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誠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誠志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在偵查期間並諭知限制住居,經移送鈞院審理後,鈞院亦認應限制住居在案。然查,被告係任職址設中國大陸之「荣森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經理,前逢被告母親過世,特向公司請假回臺奔喪,詎因本案受有限制住居之處分致無從返陸辦理職務交接,業已影響公司交付之後續相關工作,有荣森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通知函
1 份可稽。
(二)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而旅居大陸地區,於返臺奔喪入境時始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非因涉犯本案而滯留大陸不歸,實無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本國籍人,除生活及工作地在大陸外,在臺灣尚有親人及二子,斷無可能於出境後仍滯留國外不歸,參以本案已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進行調解,審判所進行之事項雖與被告息息相關,然本案已定102年9月2日宣判,實無阻斷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被告接受審判進行及造成訴訟之徒勞等情,而就鈞院定期之調解,被告當遵期到庭,併希冀能於當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今被告之公司業於102年7月28日函告被告返陸報告及處理後續相關工作事宜,是被告因工作需要,實有出境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將被告具保或責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張誠樸,被告願自解除限制住居處分之日起30日內返臺,並逕向鈞院報到,以保全後續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張誠志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於偵查中因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於102年3月11日在交通部民航局臺中航空站緝獲,並經同署於同年月13日撤銷通緝,且於102年3月27日以中檢秀實102偵緝432字第029896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同日傳真,且於102年7月30日以中院東刑東102易2154字第78132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滯緝字第1894號通緝書、中檢秀偵潛銷字第837號撤銷通緝書、中檢秀實102偵緝432字第029896號函、本院中院東刑東102易2154字第7813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33號卷第195至196頁、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卷第69頁、101至103頁、102年度易字第2154號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雖以:必須返回大陸向公司報告及處理後續相關工作事宜為由,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云云。然就目前通訊科技、網際網路已臻發達,透過此等方式聯絡溝通或處理,甚為便利,非必須被告親身前往為之不可。況本件詐騙犯行係經由被告將相關詐騙所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且被告於97年7月23日即出境,顯見被告所為一部分本案犯行係在境外犯罪,有被告入出境資訊在卷可佐,若容任被告出境,堪認其有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縱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但仍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乃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被告所執前詞,尚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案經本院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裁量本旨,暨就本件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檢討原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多方斟酌後,因其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方式作為替代處分,故認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