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一八號、一0一年度緩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康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確定,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釣竿一支(詳一0一年保管字第二九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確定,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扣案之釣竿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六號卷第八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同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