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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64號被 告 洪麗香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被起訴之罪數雖達14次,但經減刑後刑期有限,且被告之前遭判刑均有按時入監服刑,被告之家人均在台灣,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其前於警詢、偵訊及移審訊問中數次否認部分犯行或表示已經記憶不清,本件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是否始終陳述一致,亦難確認,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不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雖稱被告先前遭判刑均有入監服刑,惟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97年間亦曾於通緝到案後方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日後必將自動接受審判、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