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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7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林俊華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將強制工作於刑後改為刑前執行。同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亦修正為「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得依第1條及本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2條規定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保安處分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聲請人發監執行迄今已逾7年,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99條不得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較有利於受保安處分人。

(三)為此聲請准為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查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免其執行,均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並不得直接向法院為此聲請。

三、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並未指揮執行聲請人之強制工作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亦無從對尚未執行之強制工作之指揮聲明異議。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