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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秦葦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秦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另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所述不一,亦多齟齬,相關犯罪事實範圍甚廣且涉案人員眾多,各人所犯情節仍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羈押禁見長達四個月之久,且依卷證所示,檢察官就被告、證人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訊問完畢在案,暨相關人等業據到庭結證在卷,自無案情晦暗之事實,且被告亦無逃亡可能之事實,是被告已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爰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相關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茲查,本案被告林秦葦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同條項第3款之發行人董事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0月4日起訴送審,被告林秦葦於102年11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其係起訴書所載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等事實,足見被告林秦葦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林秦葦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予否認,本院自需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其中被告林秦葦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且其餘犯行尚有多件,且情節亦甚嚴重(例如:其中有被害人吳政衛被詐欺金額高達一億多元),足見被告林秦葦於本案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所宣告之刑絕對非屬輕微,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次以,康富生技公司既為興櫃之大規模公司,本應有健全之公司架構及代理分工制度,於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專業經理人繼續公司營運,則被告縱已遭拔除所有公司負責人之職位,仍非可謂已毫無資力或對公司無實質影響力,被告仍非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性。從而,被告林秦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又按,被告於本院時否認全部犯行,其辯詞仍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待釐清,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案情龐雜,所涉人、事範圍均廣,犯罪事實甚多,仍待一一對質、查核,是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原本即有相當資力,且被告已有部分犯罪所得匯出至其海外帳戶,然該海外帳戶目前餘額遠低於已匯出之犯罪所得,顯已將部分資產藏匿於海外,被告仍為有資力逃亡海外之人,本案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以避免串供滅證之必要,而此部分仍不能以具保等替代手段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

五、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僅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預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此即包含「比例原則」之審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所為之舉證,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林秦葦涉犯上開罪嫌,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舉事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亦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