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02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受留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狀。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憲法第8 條第1 項、提審法第1 條分有明文。
又按提審法第1 條所稱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依沿革解釋,係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謂「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之情形,如非因犯罪嫌疑被逮補拘禁,依反面解釋,自無提審法第1 條之適用。否則,依其他行政法令得以收容之情形,均得聲請法院提審,應非提審法第1 條之立法本旨(臺灣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國102 年10月31日送請立法院之提審法修正草案中,已將聲請提審事由擴大至「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惟現行實務仍現縮提審之要件為「因犯罪嫌疑遭逮捕拘禁」者(102 年11月1 日司法週刊第1669期第1 版參照)。復按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是人民身體自由首應享有充分保障,以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自由權利,除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外,更係普世之價值。而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留置(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等,均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雖處分之名稱不同,為此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惟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誠均係憲法第8 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無疑。且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期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莊榮兆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2 年11月15日裁定留置,並向本院聲請管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管字第2 號裁定駁回管收聲請一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筆錄、管收聲請書、留置通知單影本,及10
2 年度聲管字第2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前開臺中分署因義務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之規定裁定留置聲請人,雖係法院以外之機關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拘禁,然聲請人並非因犯罪嫌疑遭逮捕拘禁,揆諸上揭實務之見解,顯不符憲法及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另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15日星期五遭留置拘禁,嗣亦未經本院裁定管收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留置及訊問期間合計不得超過24小時,迄本院分案之日102 年11月19日星期二止,聲請人亦業遭釋放無訛,而顯無再行聲請提審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提審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