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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47號聲明異議人 蔡承翰受 刑 人 蔡太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1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承翰之父即受刑人蔡太雄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因家中經濟均仰賴受刑人,且受刑人上有年邁雙親,受刑人母親甫開完心臟重大手術,均需人照料;今受刑人入監執行,家中經濟頓陷困難,舉家惶恐不安。又受刑人服刑前職務為工程拆除總召組長,因入監執行,諸多帳務均未能即時交接,致使帳目不明,使公司誤解,急需受刑人出面解決處理,然執行檢察官諭知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顯有指揮不當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太雄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又無由其子蔡承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依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蔡承翰為受刑人之子,聲明異議狀係由蔡承翰撰狀並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經受刑人簽名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至3頁),自非受刑人本人所聲明異議。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非法定適格異議之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