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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6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兼 告訴 人 王孝先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2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過失傷害事件,茲為進一步明瞭知悉全案內容,特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王孝先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中,兼具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而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係屬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本院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全案卷宗,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意旨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74條聲請閱覽卷宗等語,惟該條文規定係賦予法院於審判期日前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之權,與當事人閱覽卷宗之權利無涉,附此敘明。又前揭案件已全卷函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本院收到鑑定結果後會再開庭並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