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麗香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被起訴之罪數雖不少,但經減刑後刑期有限,且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亦無資金管道可逃亡國外,無逃亡之虞,亦無任何跡證足認本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不少,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刑期甚長。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縱無力逃亡國外,仍可隱姓埋名躲藏於國內,故被告之家人均在臺灣,亦無資金管道可逃亡國外等情,不足認定被告即無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院已於102 年11月26日審理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無從再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