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99號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王國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1年度訴字第22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殘刑7月13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國昌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2至5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7月13日,惟於96年間第1至5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4月、1年8月、3月、2月,並就第2至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應執行殘刑減為7月13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應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原判決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