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素菊即 異議人受 刑 人 廖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字第135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菊(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兒子即受刑人廖駿杰(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執字第13593號案件執行時,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而刑法第41條於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仍應受以下「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客觀性義務」等原則之拘束,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傳票到地檢署繳納罰金。受刑人甘符法制,即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到地檢署報到,自願繳納罰金時,豈料卻遭檢察官突襲,突然告知不得易科罰金而並直接移送台中監獄執行,如此晴天霹靂,叫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均無法理解且難以接受。本案檢察官從頭到尾均未告知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或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向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釋明受刑人有何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且檢察官根本未賦予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就關於是否易科罰金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訊問後更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以上各情,在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此外,受刑人從事貨車司機,薪水雖然不豐厚,但卻是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支
柱,且有母親張素蘭即聲明異議人均需受刑人照顧。如果受刑人再不到上班趕工,工作可能不保,如此叫聲明異議人十分擔憂害怕,又無能為力。檢察官疏未加以考量受刑人身體狀? 如如何?家庭經濟狀? 如何?是否有小孩要扶養?工作或職業是否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或有無要事要交待?以及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逕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屬不當,有矯枉過正之嫌,難昭信服。有違「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客觀性義務」等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如不具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即無權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刑人為具有正常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異議人為受刑人之母親,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受刑人身分證影本1份(附於豐原分局警卷內)在卷可稽,異議人依法自無權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