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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97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部分,雖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惟編號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1月〈按原確定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上開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號及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2年7 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2 罪,各處有期徒│有期徒刑5月 ││ │ │刑7 年6 月 │ │├────────┼────────┼────────┼────────┤│犯 罪 日 期│101年1月31日 │101 年1 月28日、│101年1月28日 ││ │ │101 年1 月31日至│ ││ │ │101 年2 月1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42號 │毒偵字第342號 │偵字第6103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 │ │1072號 │1072號 │669 號 ││ ├────┼────────┼────────┼────────┤│ │判 決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102年5月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判 決│ │6222號 │6222號 │669 號 ││ ├────┼────────┼────────┼────────┤│ │判 決│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2年5月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執字第14045 號(│執字第14045 號(│執字第6973號 ││ │編號1-2 定應執行│編號1-2 定應執行│ ││ │刑9 年10月)(編│刑9 年10月)(編│ ││ │號1-2 及4 為原 │號1-2 及4 為原 │ ││ │102 執更704 號)│102 執更704 號)│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19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61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 │ │ ││ │ │2783號 │ │ ││ ├────┼────────┼────────┼────────┤│ │判 決 │100年11月14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台非字第│ │ ││判 決│ │397 號 │ │ ││ ├────┼────────┼────────┼────────┤│ │判 決│102年11月7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 年度│ │ ││ │執更字第3761號(│ │ ││ │編號1-2 及4 為原│ │ ││ │102 執更704 號)│ │ │└────────┴────────┴────────┴────────┘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