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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 請 人 簡宇堂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周于舜律師(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蘇顯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之102年11月29日「刑事抗告狀」所載【此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卻載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請解除被告簡宇堂禁見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訊問程序中向本院法官表示其真意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即共犯楊育祺、證人彭建睿、少年洪○文、少年陳○銓、魯誠、張家源、林晉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雙向通訊紀錄等附卷供參,另有愷他命9包等扣案可憑,足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行為多次,其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與共犯使用租車、多支手機以隱匿其販毒活動,經警循線追查方能查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據被告供稱,本件相關資金皆由共犯洪上川提供,工作分配亦由共犯洪上川安排,足見共犯洪上川之經濟實力雄厚、組織能力龐大,而共犯洪上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另聲請意旨稱被告對集團上層分工並不清楚,且共犯洪上川

經通緝不可能甘冒被捕之風險與被告接觸等語,惟如前所述,綜觀卷內事證,可知共犯洪上川之經濟實力雄厚、組織能力龐大,若准以被告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可能透過他人之協助與被告相互勾串,自有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稱「又無相關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原羈押之要件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本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為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並無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