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千慧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已供述甚詳,並無串證之可能,且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罪數不少,日後恐有逃避重刑之動機,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02 年7 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2月7 日各延長羈押

2 月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不少,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刑期甚長,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