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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永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計72次 │有期徒刑4月計72次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22日 │97年4月22日至97年11 │97年6月25日至97年11 ││ │ │月1日 │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偵字第33832 │署97年度偵字第31354 │署97年度偵字第31354 ││ │號 │、33227 號、98年度偵│、33227 號、98年度偵││ │ │字第4071號 │字第4071號 │├─┬────┼──────────┼──────────┼──────────┤│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98年度簡上字第837號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21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98年度簡上字第837號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決├────┼──────────┼──────────┼──────────┤│ │確定日期│98年12月21日 │102年1月3日 │10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罰金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46│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46│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46││ │4號(編號1至4定應執 │4號(編號1至4定應執 │4號(編號1至4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已│行有期徒刑4年7月,已│行有期徒刑4年7月,已││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助準字 │察署102年度執助準字 │察署102年度執助準字 ││ │第611號接續執行,編 │第611號接續執行,編 │第611號接續執行,編 ││ │號1號已執畢4月應予扣│號1號已執畢4月應予扣│號1號已執畢4月應予扣││ │除) │除) │除) │└──────┴──────────┴──────────┴──────────┘┌──────┬──────────┬──────────┬──────────┐│編 號 │ 4 │ 5 │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偽造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10月25日 │97年7月12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偵字第31354 │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7│ ││ │、33227號、98年度偵 │號 │ ││ │字第4071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判決字號│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953 │ ││實│ │ │號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 │├─┼────┼──────────┼──────────┼──────────┤│確│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判決字號│98年度訴字第1747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1953│ ││決│ │ │號 │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3日 │102年11月25日 │ │├─┴────┼──────────┼──────────┼──────────┤│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 ││罰金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46│署102年度執字第13351│ ││ │4號(編號1至4定應執 │號(已接續執行) │ ││ │行有期徒刑4年7月,已│ │ ││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年度執助準字 │ │ ││ │第611號接續執行,編 │ │ ││ │號1號已執畢4月應予扣│ │ ││ │除) │ │ │└──────┴──────────┴──────────┴──────────┘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