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 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4月,減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2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幣1,000元折算1日││ │(4次) │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900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96.06-97.12 │94.10-94.12 │96.04-96.10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第24601號、99年 │字第15518號 │字第4802、4803號││ │度偵字第2500 號 │ │ ││ │、430號、7931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58│100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號、1205號、1206│2725號 │1144號 ││ │ │號、1241號、1599│ │ ││ │ │號、1857號、1809│ │ ││ │ │號 │ │ ││ ├────┼────────┼────────┼────────┤│ │判 決 │99.08.10 │101.02.02 │101.08.31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58│100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判 決│ │號、1205號、1206│2725號 │1144 號 ││ │ │號、1241號、1599│ │ ││ │ │號、1857號、1809│ │ ││ │ │號 │ │ ││ ├────┼────────┼────────┼────────┤│ │判 決│99.08.30 │101.02.20 │101.09.24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執 ││ │第12573號(編號 │字第3172號(編號│字第13603號(編 ││ │1-8併入臺灣臺中 │1-8 併入臺灣臺中│號1-8併入臺灣臺 ││ │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更字第 │102年度執更字第 │102年度執更字第 ││ │3089號,定應執行│3089號,定應執行│3089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 │易科執畢) │易科執畢) │易科執畢)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減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為有期徒刑1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如易科罰金,以銀│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元300元即新臺幣 │;減為有期徒刑1 │;減為有期徒刑1 ││ │900 元折算1日 │月,如易科罰金,│月15日,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元 │金,以新臺幣 ││ │ │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7次) │(2次) │├────────┼────────┼────────┼────────┤│犯 罪 日 期│95.05-95.06 │95.07-96.04 │95.07-96.02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 │字第10298號 │字第10298號 │字第10298號 ││ │(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為100年度偵字第 │為100年度偵字第 │為100年度偵字第 ││ │2220號) │2220號) │222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57│102年度訴字第457│102年度訴字第457││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 決 │102.06.13 │102.06.13 │102.06.13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57│102年度訴字第457│102年度訴字第457││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2.07.08 │102.07.08 │102.07.08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字第8813號(編號│字第8813號(編號│字第8813號(編號││ │1-8併入臺灣臺中 │1-8 併入臺灣臺中│1-8 併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更字第 │102年度執更字第 │102年度執更字第 ││ │3089號,定應執行│3089號,定應執行│3089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 │易科執畢) │易科執畢) │易科執畢)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2次) │├────────┼────────┼────────┼────────┤│犯 罪 日 期│96.05-96.06 │97.01-97.02 │95.07-97.12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4223││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號、8799號、1195││ │字第10298號 │字第10298號 │2號、16842 號、 ││ │(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16843號、100 年 ││ │為100年度偵字第 │為100年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15512 號││ │2220號) │2220號) │、15513號、101 ││ │ │ │年度偵字第5874號││ │ │ │、10780號、17713││ │ │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57│102年度訴字第457│100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號 │號 │3315號、101年度 ││ │ │ │ │訴字第2282號 ││ ├────┼────────┼────────┼────────┤│ │判 決 │102.06.13 │102.06.13 │102.07.17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57│102年度訴字第457│100年度訴字第 ││判 決│ │號 │號 │3315號、101年度 ││ │ │ │ │訴字第2282號 ││ ├────┼────────┼────────┼────────┤│ │判 決│102.07.08 │102.07.08 │102.08.05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字第8813號(編號│字第8813號(編號│字第12141號(編 ││ │1-8併入臺灣臺中 │1-8 併入臺灣臺中│號9-10已定應執行││ │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期徒刑11月,尚││ │102年度執更字第 │102年度執更字第 │未執行) ││ │3089號,定應執行│3089號,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 ││ │易科執畢) │易科執畢) │ │└────────┴────────┴────────┴────────┘┌────────┬────────┬────────┬────────┐│編 號│ 10 │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92.02-97.12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99年度偵字第4223│ │ ││年 度 案 號│號、8799號、1195│ │ ││ │2號、16842 號、 │ │ ││ │16843號、100 年 │ │ ││ │度偵字第15512 號│ │ ││ │、15513號、101 │ │ ││ │年度偵字第5874號│ │ ││ │、10780號、17713│ │ ││ │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3315號、101年度 │ │ ││ │ │訴字第2282號 │ │ ││ ├────┼────────┼────────┼────────┤│ │判 決 │102.07.17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3315號、101年度 │ │ ││ │ │訴字第2282號 │ │ ││ ├────┼────────┼────────┼────────┤│ │判 決│102.08.05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字第12141號(編 │ │ ││ │號9-10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1月,尚│ │ ││ │未執行) │ │ │└────────┴────────┴────────┴────────┘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