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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恢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小瑪莉)壹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恢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臺、IC板(小瑪莉)1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8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廖恢煌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電子遊戲機1 臺、IC板1 塊(小瑪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現場照片9 張可資佐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惟不影響應予沒收之結論。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