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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22號被 告 何昆霖聲 請 人即 辯護 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昆霖雖非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但就否認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案以現有證據資料即可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而被告雖涉犯重罪,但無逃亡之可能或逃亡之虞,自不能以此作為唯一羈押理由,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何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尚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所犯又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尚有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若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

否認罪,與其是否有與證人勾串之虞並非絕對,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得再行聲請調查證據,尚難謂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因當事人未聲請調查證據而消滅。且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理由,並未敘及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益見被告並無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