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 請 人 柯信全上列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中檢秀執102 執聲他2496字第094023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不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手機部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柯信全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第1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件受刑人遭扣押之個人財物(即如附表所示手機5 支及現金15萬元),與犯罪無關,均應發還聲請人,然檢察官竟不准許受刑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因而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2496號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檢察官中檢秀執102 執聲他2496字第094023函之發文日期為民國102 年9 月25日外,該函係以平信送達,卷內並無任何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證書或回執等,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使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2 年10月4 日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參,則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柯信全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柯信全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柯信全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5 支手機,柯信全自承為其所有之物(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一第196 背面至199 頁),且因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柯信全或其他共同被告或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闡述明確。可見,該5 支手機(均含SIM 卡)並非應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依卷內事證復無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之情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102 執聲他2496字第094023函以「因當(應為『尚』之誤)有同案被告林景銘通緝中…故暫不宜處理」,不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5 支手機,自非妥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聲請人執上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㈢至在柯信全住處查扣之現金15萬元部分,雖為柯信全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財物原屬於本件被詐騙之被害人所有,聲請人因前開犯罪而占有取得該贓物款項,並不因此而合法取得實質所有權,且本案被害人就上開扣案款項,日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一節,亦經前揭判決闡述明確,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該15萬元為其個人財物,自非可採。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102 執聲他2496字第094023函以「且有被害人民事求償之部分,故暫不宜處理」不准予該15萬元現金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撤銷,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處分關於不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手機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關於不准予發還現金15萬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3條、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名稱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