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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向得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

2 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得勝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得勝因99年度執字第128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4 年6 月在案(羈押210 日),茲據臺灣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2 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 項第1 款定之。

三、又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於第2 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1 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 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4 罪,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4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刑期將於103 年

2 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經獄方依上揭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受刑人情緒控制能力差、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就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而言,沒有伴侶、好的監督者,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且因受刑人有智能不足及疑似戀童問題,可改變性不佳,內在改變有限,為高再犯風險個案,鑑於受刑人智能不足、戀童問題、原家庭功能問題與監控困難、出獄後居住地接近兒童之方便性等問題暫無法解決,建議接受刑後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10月2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102 年度第8 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99年度第2 次篩選會議提案、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MnSOST-R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等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