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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立仁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82號、102年度執字第1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立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邱立仁因犯妨害婚姻等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