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羅育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羅育雄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另於102 年9 月1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7號以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例外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即賦予受刑人有選擇分別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所犯102 年度易字第2327號案件,與上開100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之案件同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規定,聲請法院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聲請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0、51號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 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 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 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 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羅育雄前因贓物等案件共44罪,因符合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嗣於100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第一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102 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第二案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3 、4 月間
,符合第一案贓物等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上開兩案同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聲請人就第一案所犯上開44罪,28罪得易科罰金,16罪不得易科罰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所解釋之對象相同,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自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裁定;且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中(即第二案),已於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二案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就上開第一、二案,依法應另行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