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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明異議人 廖玉選受 刑 人 阮泳鈜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1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玉選之子即受刑人阮泳鈜因酒駕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因受刑人有母親、、離婚帶著2名女兒投靠娘家之妹妹需仰賴受刑人撫養照顧,且受刑人之女友現懷孕中,預計過年前結婚;而受刑人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現有諸多工作均未能如期完工,需受刑人親自解決處理,然執行檢察官諭知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顯有指揮不當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阮泳鈜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無由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依卷附102年10月25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廖玉選為受刑人之母,該狀係由薛翁之撰狀並由廖玉選簽名及按捺指印,未有受刑人之簽名或指印(見本院卷第3頁),自非受刑人本人所聲明異議。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既非法定適格異議之主體,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與法定程式尚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