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9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溫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溫凱傑、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該書狀結尾則載明「具狀人盧永盛律師」之名義,惟並未有被告溫凱傑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為被告溫凱傑所為聲請,非被告溫凱傑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溫凱傑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等,前經本院認被告溫凱傑涉案情節重大,且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刑而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原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年9月11日起裁定延長執行羈押至今。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凱傑雖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羈押之要件;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配合檢、警偵辦,無逃亡之虞,且自102年1月9日羈押至今已近10個月,相關事證於偵查及審理時,業已調查明確,本案並已審理終結,無串供及滅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溫凱傑得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溫凱傑所犯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280號及10 2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溫凱傑所涉刑法第
277 條第2項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重罪外,其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罪責亦非輕微,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溫凱傑可能以逃匿,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若改採命被告溫凱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自有繼續羈押被告溫凱傑之必要。另參酌本案被告溫凱傑長期持有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僅獲共犯之邀約,即任意持槍向不熟識之被害人恐嚇危害安全;甚至在本案案發現場,槍口對準被害人,拉槍枝滑套作勢射擊並加以追逐,甚或發生開槍擊發等情事,被告溫凱傑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溫凱傑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溫凱傑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溫凱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溫凱傑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