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9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黃裕龍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聲請人即辯護人廖志祥律師、被告黃裕龍」,該書狀結尾則載明「具狀人廖志祥律師」之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黃裕龍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為被告黃裕龍所為聲請,非被告黃裕龍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黃裕龍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前經本院認被告黃裕龍涉案情節重大,且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刑而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原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
1 、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年9月11日起裁定延長執行羈押至今。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龍於101年12月11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投案,顯然並未因知所涉可能係重罪而逃亡,應無逃亡及逃亡之虞;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審結,相關證物業已扣案且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應無滅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情節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重罪;且倘被告黃裕龍有檢察官起訴之重罪情事,然其他被告亦均涉重罪,卻均交保在外,請求准予被告黃裕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讓其與家人團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黃裕龍所犯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偽證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280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黃裕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最輕亦在3年以上;被告黃裕龍並涉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偽證罪,有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黃裕龍所犯上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有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況被告黃裕龍並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罪責均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黃裕龍所犯之上揭各罪,若以逃匿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若改採命被告黃裕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黃裕龍之必要。再參酌被告黃裕龍所犯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裕龍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裕龍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聲請意旨指被告黃裕龍係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投案,應無逃亡之虞,但卻同時指稱:被告黃裕龍所涉僅係普通傷害罪,而非屬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罪等。顯見被告黃裕龍投案之初,僅願承認涉犯普通傷害之輕罪,而否認涉有傷害致人於死之重罪,其等共犯間並達成偽證之謀議,將部分責任均諉由共犯李陽鑫1人承擔,始出面向警投案,由此可知,被告黃裕龍之上揭出面投案行為,無法作為其無逃亡之虞之有利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況被告等數名共犯間,彼此所涉案之情節、罪名及刑度之輕重等,均未必全然相同,故無法比附援引而一概適用,是聲請意旨所稱有其他被告能交保在外,認被告黃裕龍亦應得以具保之聲請,洵無可採。遑論,聲請意旨認被告黃裕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讓家人團聚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另被告黃裕龍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裕龍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