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春梅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20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春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家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羈押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宜慎重從事,並須符合比例原則,茍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亦可能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過度限制被告之充分防禦權。又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證人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日後審判中須傳喚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僅為證據力判斷問題,原處分未敘明究基於何項特定事實,可認定有勾串嫌疑,遽以前開情由,諭知羈押禁見,尚有未洽,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與證人所述不同,恐有勾串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押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有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非無稽。又被告否認販毒犯行,其供述顯與證人黃智偉證述情節差異甚鉅,茍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去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黃智偉日後之證詞,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再者,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本案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2 年10月24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