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INH NGOC THANG(中文名:丁玉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INH NGOC THANG (下稱丁玉勝)因犯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被告甘願受罰,惟被告前所攜之行李物品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案,並未交付被告自行保管,應已交付鈞院保管。而今判決確定,被告懇請將原攜之物,且無關罪案之私人物品得予發還,置放於被告收押之看守所以為保管,待被告服完應受罪刑期後,予以就近發還。為此,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丁玉勝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9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該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由本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被告現由該署以102 年度執字第2251號執行中,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則被告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