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085號聲 請 人 劉俊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4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龍已坦承犯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且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已無滅證、串證之羈押原因,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查:被告劉俊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歷次供述多有出入,縱其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未聲請調查證據,然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仍得聲請傳喚證人,本院審酌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與共犯間之關係,認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