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4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周建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周建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4號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例外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即賦予受刑人有選擇分別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既宣判為有期徒刑3月,且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現罹惡性淋巴癌,需長期治療,有執行上困難,懇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司法院24年11月23日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0、51號研究結果、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3年2月11日(73)廳刑一字第137號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周建瑞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確定,其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併合處罰結果,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上開判決洵屬正當而無漏載情事,而判決確定後即具實質確定力,聲請人執事後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