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65號聲 明 人 金怡和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金怡和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受刑人面臨多年司法程序之調查實已深具悔意,絕無再犯之虞,且非大奸大惡之徒,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偶罹刑典,又受刑人所受本案刑度實屬輕微,為獎勵受刑人得以自新之機會,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詎執行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即逕予否准。又本案曾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二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當庭曉諭,為考量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勸說受刑人是否考慮撤回上訴,且依據法律規定,受刑人所犯之情形可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命法官為上開曉諭之時,亦詢問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法官上開勸諭沒有意見,從而受刑人接受二審法院法官之曉諭始撤回上訴並接受執行,惟執行檢察官仍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違背二審法院法官當庭對受刑人之承諾,受刑人實難膺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決定之權限,並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或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執行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九十八台臺抗字第一0二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金怡和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後,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案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項第二點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罪,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一0號執行卷宗暨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之誣告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固以「...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求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次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㈢、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罪,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有檢察機關內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項第二點」所列一般性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業已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對外發生效力。性質係屬職權命令,並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法檢字第○○○○○○○○○○號函修正,下達所屬檢察機關、矯正機關,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為執法人員資斟酌發動對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之參考標準之一,惟檢察官同時仍須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針對具體執行個案而為合義務之裁量。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再犯本件誣告罪,,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符合上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應認受刑人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罪,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㈣、受刑人雖稱:「本案曾於法定期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二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當庭曉諭,為考量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勸說受刑人是否考慮撤回上訴,且依據法律規定,受刑人所犯之情形可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命法官為上開曉諭之時,亦詢問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法官上開勸諭沒有意見,從而受刑人接受二審法院法官之曉諭始撤回上訴並接受執行。」云云。惟按,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性質上與易科罰金同為易刑處分,但依修正法條之內容觀之,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律所明定(即以六小時折算一日),法院並無裁量空間,現行實務上法院亦未於判決書諭知折算標準,僅於執行時由檢察官逕行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況且,關於受刑人將來於執行時是否確定可為易服社會勞動亦並非在法院判決主文內,理由亦未提及,對外界應無既判力,同時受刑人亦無可信賴該判決之外觀可言,尚不生保護之效果。本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僅因曾鴻裘為圖避免劉春朗催討債務,竟與曾鴻裘共同基於意圖使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林佳賢虛構誣指:「我試著走出門(按指第二會議室門),但是他們見我一走出去他們三個(按指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就圍上來擋住不讓我出去,妨害到我進出的自由。另外劉春朗並告訴我說『他還沒找我算帳』,並提出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他們三個圍著我不讓我離去,我有試著要走出去,但是他們就是不讓我離去。」、「我要對劉春朗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告訴。並另對李永祥(按應係許全壹之誤)、洪周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確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況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為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意識,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藉以維法秩序兼收矯正之效,並處分發監執行,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予以發監執行之理由。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並無違反立法者藉由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對外生效之系爭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八項第二點,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並無瑕疵。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狀況,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