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3號聲明異議人 張湘楹 (即受刑人張益誌之法定代理人)受 刑 人 張益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保字第18號),提出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先予敘明。另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以與禁治產人同居者,始得任之,故配偶及父母雖不與禁治產人同居,除法院依同法第11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外,仍應以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5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業經本院於98年間以98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又本件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之母,此有本院上揭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2 紙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之監護人即受刑人甲○○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前述規定(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
三、依刑法第91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對於犯妨害性自主罪者之處遇問題,如藉醫療可矯治其偏差行為時,應賦予法院令其接受矯治之權源,以避免再犯。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為適當治療,使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有法源根據,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考量,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者,除科處刑罰外,如有治療必要,法院並得併予宣付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另按強制治療處所應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 月3 日確定。嗣因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入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受刑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0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1 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執保字第18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1 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判決、裁定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執行上開裁定諭知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顯屬有據,自無違法之處。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甲○○之
身體、精神狀況等情形說明,經該監函覆以:受刑人甲○○該員身體、精神狀況經本監醫師評估,受刑人甲○○因自閉症及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目前持續於門診治療中。言語表達較缺乏,情緒及睡眠可經藥物治療後於門診追蹤相對穩定。現受刑人甲○○接受強制治療處遇評估及性行考核,尚未接受個別及團體治療;預定4 月份通過處遇評估後,開始治療課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4 月3 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指稱檢察官未檢查受刑人甲○○之身體(含精神狀態),是否有身心障礙等情況,即逕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進行強制治療,顯然屬於執行指揮不當,自無足採信。
㈢另聲明異議人指稱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
醫院期間,頻遭不明人士毆打致頭部、手部及背部多處受傷,上揭強制治療處所非屬適當處所云云,然查,受刑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其於101年1 月30日入監,其跟其他獄友一間,加上其總人數為17人,與獄友相處融洽;其未遭人毆打,亦未向其母親表示遭人毆打,另獄中並無他人頑皮對其搗蛋,其亦無遭人傷害等語明確;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覆本院亦稱,經本監10
2 年2 月7 日調查結果,受刑人甲○○並無有受暴之情形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
1 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4 月3 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甲○○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中,並無遭他人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聲明異議人上開指述,未見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㈣至聲明異議人指稱,曾聲請由五光社區復健中心或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強制治療,故受刑人除由家人照顧外,亦應有完善醫療資源配合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保安處分之「相當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
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上列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處所,並非均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惟該處所若由其他機關(構)執行,仍應受法務部指揮與監督。復按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分類為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專門之公立醫院,而該公立醫院可由法務部自行設置或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 條,當指省或直轄市政府)設置。
⒉受刑人甲○○經檢察官發交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即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係屬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並有相當之醫療設備及人員提供專業之治療,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3 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為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 加害人強制治療處所,雖聲明異議人請求改送五光社區復健中心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惟因上開二處所並非法務部指定性侵害案件施以強制治療之處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7 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 月22日中檢輝執義102 執保18字第1699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有承辦性犯罪強制治療經驗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作為受刑人強制治療之場所,並聘邀專業人員提供專科治療,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執行強制治療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係屬公立機關(構)附設醫院,且受刑人亦未有何遭暴力傷害等情事,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