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洪圳容即 被 告
吳惠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賭博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圳容、吳惠玲因涉嫌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發函予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申設銀行等金融機構,諭命該等銀行就聲請人所開立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以禁止處分,另就聲請人分別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然查上開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實與聲請人之賭博犯行無關,本無查扣之必要;且本院於102年1月15日已以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洪圳容應執行新臺幣8萬元,吳惠玲無罪在案,亦未就上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諭知沒收。是上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上述被訴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書後已在法定期間內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書可按,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款及應發還之不動產,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該等銀行帳戶及不動產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