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陳毅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生活單純,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及管道,顯無逃亡之虞,再相關證人均已到案,並無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期兼顧被告原本之社會及家庭生活經營,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毅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毅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多達34次,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接押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佐以購毒者即證人廖育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六、又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案證述,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尚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