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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國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國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 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 │有期徒刑5月,減 │有期徒刑3月,如 ││ │為有期徒刑1月15 │為有期徒刑2月15 │易科罰金,以新臺││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即新 │以銀元300元即新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95年5月間 │94年5月間至95年6│96年5月31日 ││ │ │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1505號 │第21505號 │第21505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重訴字第 │98年度重訴字第 │98年度重訴字第 ││事實審│ │1326號 │1326號 │1326號 ││ │ │ │ │ ││ ├────┼────────┼────────┼────────┤│ │判 決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重訴字第 │98年度重訴字第 │98年度重訴字第 ││判 決│ │1326號 │1326號 │1326號 ││ │ │(99年度撤緩字第│(99年度撤緩字第│(99年度撤緩字第││ │ │51號) │51號) │51號) ││ ├────┼────────┼────────┼────────┤│ │判 決│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 │確定日期│(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原聲請附表誤載││ │ │為98年12月31日)│為98年12月31日)│為98年12月31日)││ │ │(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2日)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執更│檢察署99年度執更│檢察署99年度執更││ │字第1248號(編號│字第1248號(編號│字第1248號(編號││ │1-4已定應執行有 │1-4已定應執行有 │1-4已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8月,已執 │期徒刑8月,已執 │期徒刑8月,已執 ││ │行完畢) │行完畢) │行完畢) ││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稅捐稽徵法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減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2月, │ ││ │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幣9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96年5月間 │92年8月13日至92 │ ││ │ │年10月29日(原聲│ ││ │ │請附表誤載為92年│ ││ │ │3月13日至92年9月│ ││ │ │2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 │ ││ │第960號 │字第8537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409號 │2028號 │ ││ │ │ │ │ ││ ├────┼────────┼────────┼────────┤│ │判 決 │99年3月31日 │101年11月22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409號 │2028號 │ ││ ├────┼────────┼────────┼────────┤│ │判 決│99年4月26日 │101年1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99年度執字│檢察署102年度執 │ ││ │第2929號(編號 │字第1267號 │ ││ │1-4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月,已執 │ │ ││ │行完畢) │ │ │└────────┴────────┴────────┴────────┘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