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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劉朝雄被 告 劉耿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

3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耿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本件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可佐,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2 月4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被告之父親,因被告之雙親年長、母親生病、家境貧困、生活困難,需賴被告返家照顧,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蕭仁智、蕭仁翔、王正忠、林泓毅、陳富義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憑,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所犯次數非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

五、另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