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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 王春鳳被 告 吳岡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28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20 、267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吳岡原與聲請人即同案被告王春鳳(被告吳岡原之配偶)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25020 、26733 號偵查後,認為上開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吳岡原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01 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王春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證人均已應訊,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惟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又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本案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而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是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受羈押期間朝思目盼能見到女兒,開庭時被告隔著法警與聲請人懷中女兒揮手,喜愛及思念之情滿溢,被告絕無可能自棄親情眷顧,爰具狀聲請停止或撤銷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岡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被告既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