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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偉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2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偉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哲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

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否認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

不諱,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