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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坤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672號、102年度執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坤永所犯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7號判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永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7號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受刑人就上開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上訴第二審法院而未確定;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先確定而移送執行。因上開先確定移送執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上開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查本件受刑人黃坤永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部分,因先行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