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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佳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佳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二、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妨害婚姻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有前開判決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 99年12月16日 │ 99年12月16日 ││ │12月17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1│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1│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1││ 年 度 案 號 │3026號 │3026號 │302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訴字第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5月17日 │ 101年5月17日 │ 101年5月17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訴字第36號 ││ ├────┼──────────┼──────────┼──────────┤│判 決│判 決│ 101年6月18日 │ 101年6月18日 │ 101年6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備 註│第10382號(編號1至5 │第10382號(編號1至5 │第10382號(編號1至5 ││ │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發監執行中)│1年3月,發監執行中)│1年3月,發監執行中)│└────────┴──────────┴──────────┴──────────┘┌────────┬──────────┬──────────┬──────────┐│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詐欺取財未遂 │ 妨害婚姻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99年12月16日 │ 99年12月17日 │ 101年3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1│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1│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1││ 年 度 案 號 │3026號 │3026號 │0433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易字第3168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1年5月17日 │ 101年5月17日 │ 102年1月14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訴字第36號 │ 101年易字第3168號 ││ ├────┼──────────┼──────────┼──────────┤│判 決│判 決│ 101年6月18日 │ 101年6月18日 │ 102年2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備 註│第10382號(編號1至5 │第10382號(編號1至5 │第2201號 ││ │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3月,發監執行中)│1年3月,發監執行中)│ │└────────┴──────────┴──────────┴──────────┘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