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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謝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凱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已坦承不諱。被告原本生活單純,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及管道,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相關證人亦均到案作證,並無勾串證人,偽造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為家中獨子,亦為家庭經濟來源,尚須照顧年老體孱之高齡父母,且被告入所羈押後,因腳步不慎受傷,經所內醫師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經多次治療均無效果,顯有具保停止羈押以就醫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查被告謝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3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街000巷00號。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