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緝字第99號自 訴 人 彭贊中被 告 林慧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美係林俊雄放高利貸之幕後金主,林俊雄在報紙刊登票據貼現之廣告,自訴人彭贊中於民國73年7月19日至23日,向林俊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並交付林俊雄七張支票,其中二張為空白票,嗣自訴人清償6萬元,尚欠4萬2000元,詎林俊雄竟將上述二張空白支票,一張偽造填寫6840元,一張偽造填寫82萬元,分別提示遭退票,使自訴人違反票據法。因認被告林慧美與林俊雄共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林俊雄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核其行為時(即73年7月23日)迄今已逾28年又8月,即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5年,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