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朱清田
朱振華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告 陳瑞柏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瑞柏係元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負責人,
以從事不動產租賃為業。於民國93年5 月間,被告經由恆生顧問有限公司經理謝海及土地仲介彭新煙之介紹,於同年7月28日,與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就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44 、244-1 、244-2 、244-3 、236、236-1 、262-6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雙方並約定依社會租地建屋之常情,由被告自行出資設計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由自訴人朱清田提供必要之文件、印章或資料,並以自訴人朱清田或其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及登記所有權人,再將房地全部出租被告,供被告轉租營利。然為避免日後租期屆滿或被告交還房屋時,將涉及出租人租賃所得之稅金問題,自訴人朱清田與被告乃就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就興建房屋費用負擔之約定,通謀虛偽記載:「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即出租人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負擔」等語。雙方簽約後,被告即依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行出資規劃在上開民安段244 、262-2 地號土地上建築3 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4年4 月10日登記為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 分之4 及5 分之1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及被告即依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
6 條之約定,於94年4 月19日,以元宏公司為承租人,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為出租人,就系爭建物即上開民安段244 、262-2 地號土地上全部地上物,再次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4年4 月
19 日 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於租賃期間亦依約繳納租金,未曾向自訴人朱清田表示代墊建築工程款或索取建築費用。
繼於98年11月間,被告因向自訴人朱清田要求調降租金未果,雙方無法續約,距被告明知上開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
4 條所載興建及相關工程費用由自訴人朱清田等負擔等語,係雙方為解決稅捐問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於98年11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273、3274號存證信函(自訴狀贅載第3275號),催告自訴人朱清田、朱振華及案外人朱陳彩雲清償代墊之房屋工程款。自訴人朱清田等於同年12月3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回覆雙方並無此約定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依上開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之記載,對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被告隱瞞雙方通謀虛偽之真意,並串通證人謝海、彭新煌隱匿事實真相,於訴訟中為不實之陳述;又被告明知其以自訴人朱鎮華名義與案外人鎮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上,所記載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500,210 元,係包括系爭建物第一次施工及第二次施工擴建、增建之總金額,竟於訴訟中亦隱瞞此部分之事實,使本院陷於錯誤,認被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取得建築執照並登記為自訴人朱振華名義部分建物之工程款,而如數判命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應給付被告6,403,593 元(自訴狀誤載為6,403,596 元),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繼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自訴人朱清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詐欺取得8,607,710 元之金錢。
㈡另基於上開第1 、2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自訴人朱振
華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竟未經自訴人朱振華之授權,擅自盜刻朱振華之印章,而與案外人鎮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在該工程合約書上盜蓋朱振華之印文及偽造朱振華之簽名,由鎮九公司負責人溫屏慧於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3
2 號判決中,提出作為證物使用,致生損害於朱振華。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7 條
第1 項(自訴狀漏載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 號判決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陳瑞柏涉有上開詐欺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嫌,係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裁定影本各1 份、元宏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影本1 份、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3 紙、第2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臺中法院郵局第3273、3274號、臺中國光路第330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202 號分配結果總表、本院收據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32 號案件10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4頁),為其論據,並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查簽訂租地建屋契約書時,出租人抵稅問題,另聲請傳喚證人溫屏慧(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朱清田提起民事訴訟,及於工程書影本上蓋印自訴人朱振華印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辯稱:朱清田及朱陳彩雲將土地出租給伊時,已於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明訂,由朱清田等負擔建屋費用,該條約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條復約定出租人即朱清田、朱陳彩雲應提供必要之印章供承租人即伊使用等語,自應由朱清田提供印章,供伊辦理房屋規劃設計及申請建造之用,是朱振華之印章即係由朱清田所提供,朱清田並一併提供朱振華、朱陳彩雲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等,伊並未盜刻印章。又工程合約書上「朱振華」之印文係伊所蓋印,但「朱振華」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至於何人所簽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
六、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於93年7 月28日簽訂
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租地建屋後,再出租予被告轉租。嗣被告委託蔡銘座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以發票價6,403,
593 元之價格發包予鎮九公司建造,興建工程款由被告簽發支票6 張,交付自訴人朱清田兌領後給付鎮九公司。待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即以自訴人朱振華及案外人朱陳彩雲之名義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並於94年4 月19日,與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簽訂第2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繼被告及自訴人朱清田因租金問題,未能繼續租賃關係,被告乃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清償代墊之房屋工程款,並提出民事清償債務之訴,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4 號案件判決被告勝訴,經三審駁回確定,自訴人朱清田因此遭強制執行8,607,710 元;又被告另於工程合約書上,蓋印自訴人朱振華之印文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元宏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影本、第1、2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法院郵局第3273、3274號、臺中國光路第330 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202 號分配結果總表、自訴人朱清田繳款之本院收據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10紙、蔡銘座建築師事務所請款單、系爭建物設計圖、系爭建物工程款發票、上開支票6 張存根影本、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裁定影本各
1 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5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本院為訴訟詐欺之行為,致自訴人朱清田受有損害?又被告有無偽造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並於工程契約書上偽造自訴人朱振華之印文及署押?㈡被告是否有於前開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本院為訴訟詐欺
之行為,致自訴人朱清田受有損害?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或「致人陷於錯誤」,雖不以積極施行欺罔為必要,但在消極隱瞞而涉及犯罪之場合,仍須行為人就其隱匿之事實在法秩序上負有「積極開示」之義務,始能認為具有相當於積極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此觀之刑法第15條所揭法意至為明瞭。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刑責。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固為無效,惟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中第4 條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下同)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印章或資料供乙方(即承租人被告,下同)進行建築物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契約書贅載為「申請建照造」)、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事宜等作業,該建物由甲方指定之人為起造人,興建及其他相關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擔,進度與工程品質控制、工安及裝潢監造等作業由乙方負責,若該建物未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始期完成或任何因素而解約,乙方願無條件負擔甲方所支付及應得任何一切之費用,乙方之契約保證金賠償甲方作為處理建築物善後之救濟金不得先請求還返,若該建築物仍有法定抵押權產生時由乙方負責處理排除,建築中完成部分產權仍歸甲方所有,乙方保證排除任何第三人權利主張。」,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契約形式上文字觀之,契約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係由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負擔建屋費用。自訴人朱清田既主張上開約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自訴人朱清田負擔舉證責任。若自訴人朱清田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則就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自應推定上開約定為真正。
⒊而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告
(即該民事案件中之原告)主張興建工程費用應由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即該民事案件中之被告)負擔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為證,則其主張即屬有據。至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雖抗辯該條約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經本院民事庭傳喚證人彭新煙、謝海到庭作證,上揭證人均證稱其等不知被告及自訴人朱清田實際約定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及自訴人朱清田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另有約定由被告負擔之情事。至自訴人朱清田所另外提出之「房地租賃契約書」草約第4 條固有「,……全部申請、興建、登記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均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之文字(見本院民事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然因該份房地租賃契約書重要部分均空白,且未經兩造簽章,自訴人朱清田亦自認該份僅係草約,佐以該草約之末承租人處並有代表人「謝海」之文字,顯見證人謝海證述該草約原係其欲與自訴人朱清田簽約磋商時所擬,應可採信,是該草約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用之情事。再者,依照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係登記在案外人朱陳彩雲及自訴人朱振華名下,由其2 人取得所有權,而依第2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租期僅為6 年。然元宏公司向自訴人朱清田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既在於轉租謀利,若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尚需給付自訴人朱清田租金,因租期僅
6 年,依證人謝海之評估,並無法回收,在此情況下,兩造就興建費用與上開草約作不同之約定,亦即約定興建費用由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負擔,尚不悖於常情。又系爭建物之名義承租人為元宏公司,興建費用係由被告墊付,元宏公司自無法於應給付予自訴人朱清田之租金中扣除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至於被告縱未於系爭建物94年1 月5 日完工後4 年內要求返還房屋營造款,亦難因此推認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認定被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由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負擔等語,應屬可採,而判決被告勝訴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是本院民事庭係綜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一審駁論敘判斷之理由,並於參酌證人之證述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之目的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後,始認自訴人朱清田所提出之舉證方法,均不能證明被告及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就上開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除單純否認上開約定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外,並未提出其他虛偽證據或有其他欺罔手段,自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彭新煙、謝海有何串證之情節,則自訴意旨空言主張被告係聯合證人串證等節,即屬不能證明,礙難採信。
⒋再者,系爭建物係以6,403,593 元之價格發包予鎮九公司
建造,而上開興建工程款費用,係由被告簽發支票6 張,交付自訴人朱清田兌領後給付鎮九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自訴人朱清田、朱陳彩雲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案件中所自認(見本院民事卷第19頁正反面),是被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堪以認定。則被告依據前揭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向自訴人朱清田、朱陳彩雲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清償債務之訴,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自訴意旨雖爭執被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包括第1 次施工及第2 次施工擴建、增建之總金額,而認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上開工程款全數請求,亦構成詐欺等情。惟詰之證人溫屏慧證稱:本件工程還有第
2 次施工,係由南輝鐵工廠所施作,但伊所收取的6,403,
593 元,均係合約(即工程契約書)所載部分,不包括二次工程款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而明白證稱本件雖有第2 次擴建工程,然被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本即不包括擴建部分,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則自訴意旨上開指訴,亦乏證可佐。更況依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自訴人朱清田及案外人朱陳彩雲既已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則被告辯稱就系爭建物擴建部分,得一併請求清償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亦非不可採信,是故被告縱係併就第1 、2 次之工程款全部支出金額請求,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就有利他造之事
實既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復未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4 號判決被告勝訴,即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縱自訴意旨認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屬民事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爭點,僅能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要難因自訴人朱清田民事經判決敗訴,即認被告應負刑事詐欺取財罪責。
⒍至本院雖依自訴人聲請,向國稅局函詢:租地建屋契約書
,如約定以出租人為建屋之起造人,而工程費用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房屋完成後並登記為出租人所有,並再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依約給付房屋租金,則建屋之工程費出租人將如何抵稅等語,而經國稅局函覆略以:依財政部96年3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規定,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建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等語,有國稅局102 年6 月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自訴意旨雖主張為了避免出租人即自訴人朱清田、案外人朱陳彩雲需支付上開稅金,其等方與被告就第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租賃契約雙方所為之約定,固有基於出租人稅捐考量者,然亦不能排除係基於其他考量(如本院民事判決上開所述之承租人租地建屋成本回收考量),是尚難以稅金多寡之單一因素,即遽認上開約定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條款約定究竟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純屬民事糾紛,且業經民事判決三審定讞,尚非本院得再予審酌,亦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爰不再贅述,僅此敘明。
㈢被告有無偽造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並於工程契約書上偽造
自訴人朱振華之印文及署押?⒈訊之被告坦承係由其出面與鎮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
程合約書上「朱振華」之印文1 枚亦係由其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核與證人溫屏慧證稱: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時,朱振華沒有露面,是由被告與伊簽約,被告並提供朱振華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等資料,以供申請使用執照。工程施作期間,朱清田、朱振華都沒有露面。依照工程慣例,只要有建築執照正本就可以訂約,本件是被告拿建築執照給伊,但建築執照起造人係朱振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蓋印自訴人朱振華印文之事實。惟依前揭第
1 次房地租賃契約書中第4 條記載:「甲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印章或資料供乙方進行建築物之設計、規劃、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等作業,該建物由甲方指定之人為起造人,……。」等語,已明確約定自訴人朱清田、朱陳彩雲全權委任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且為利被告申請建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登記等作業,出租人即自訴人朱清田一方需提供必要之印章、文件。佐以證人溫屏慧亦證稱本件係由被告出面處理,並提供自訴人朱振華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等語,而身分證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若非有特殊原因,當無隨便交付他人或容任身分證影本流通在外之理。被告既能一併提供自訴人朱振華之身分證影本予證人溫屏慧,更證被告辯稱已因上開約定取得自訴人朱振華之授權,並因之取得自訴人朱振華之印章等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即非無稽。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工程契約書上「朱振華」之簽
名係證人溫屏慧所簽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固為證人溫屏慧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足以證明其有偽造署押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而依照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自訴人朱清田、朱振華既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之工程,並交付相關印章、文件予被告,則無論被告係親自簽署或委託他人代為簽署朱振華之簽名,其辯稱係經自訴人朱振華之概括授權等詞,仍堪採信。
⒊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使用自訴人朱清田交付之自
訴人朱振華印章,用以蓋印「朱振華」之印文於前揭工程合約書,並經自訴人朱振華授權簽署朱振華之署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