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35號102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楊子榮自訴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被 告 林秀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子榮」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原本立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子榮」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原本立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楊子榮」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原本立書人甲方欄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月因積欠楊子榮債務,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4 張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本票交予楊子榮收執,經楊子榮分別於民國93、94年間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19755 號、94年度票字第1474號、94年度票字第2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楊子榮乃於94年4 月25日以本院前揭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月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6
0 號),而自林秀月銀行存款等財產受償部分債權,並由本院於95年4 月26日就尚未受償部分發給楊子榮債權憑證。林秀月遂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協議書,於94年5 月16日親自簽名、捺印於該份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上,並要求楊子榮簽署該份放棄殘餘債權之協議書,然為楊子榮所拒絕,而未在該份協議書上為任何簽名、蓋印或按捺指紋。林秀月因而心有不甘,乃於94年7 月14日向本院具狀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楊子榮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追加請求本院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及請求楊子榮返還藉由上開執行程序所收取之林秀月銀行存款(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
詎林秀月為求於該民事訴訟中勝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楊子榮」之印章1 枚,未經楊子榮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上開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欄上,偽造楊子榮同意該份協議書所載清償方式,且放棄殘餘本票債權,願將本院所發給之前揭債權憑證交予林秀月銷燬等意之私文書,再於本院前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95年1 月4 日,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向本院遞狀檢附上開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而向本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楊子榮之權益。後經本院於95年1 月10日判決林秀月敗訴後,林秀月不服,提起上訴,詎林秀月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承審該案件期間之95年4 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檢附上開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楊子榮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林秀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 月13日判決駁回林秀月上訴,並於95年
7 月12日確定後。林秀月再於楊子榮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 號),對本院分配表所列楊子榮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林秀月之訴。林秀月不服,提起上訴,詎林秀月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90 號於101 年7 月19日在該院第29法庭就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婷律師,當庭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檢附上開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楊子榮之權益(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楊子榮委由林秀雄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林秀月分別於95年1 月4 日、95年4 月6 日、101 年7 月19日向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行使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見94重訴355 卷第152 頁;95重上37卷第30頁;10
1 上190 卷第58頁)、自訴人所出具僅有被告簽名、捺印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見101 自35卷第5 頁;94重訴355 卷第14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7 月9 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書正本,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協議書上「林秀月」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簽寫及按捺,且先後於95年1 月4 日、95年4 月6 日、
101 年7 月19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交上開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自94年5 月9 日起遭自訴人軟禁7 天,直至94年5 月16日自訴人脅迫伊在該張協議書上簽名、捺印,自訴人並自己在協議書上蓋印後,取走協議書原本,影印該張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而將影本交給伊後,才將伊釋放,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與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相同,顯見上開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確係自訴人持自己的印章所蓋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於94年4 月2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自被告銀行存款等財產,受償部分債權,本院並於95年4 月26日就自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發給自訴人債權憑證,被告乃於94年7 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承審,後自訴人於本院就該案於94年12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前揭僅有被告簽名、捺印而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以佐證被告曾承認積欠自訴人2,000 萬元債務,本院並於同日宣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5年1 月10日宣判,被告乃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95年1 月4 日,委由律師向本院遞狀行使上開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後經本院於95年1 月10日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承審該案期間之95年4 月6日,委由律師遞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前開同一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然為該院所不採,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95年7 月12日確定;後被告再於自訴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對本院分配表所列載之自訴人債權不服,並於100 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90 號承審該案而於101 年7 月19日在該院第29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再度委由律師遞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前開同一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主張自訴人之債權已消滅,然為該院所不採,而於
101 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又上開協議書上「林秀月」之簽名及指印,為被告親自簽寫及按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分別有前揭未蓋有「楊子榮」印文及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資對照(見101 自35卷第5 頁、第
6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60 號、94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案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
151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1 年度上字第190 號案卷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卷宗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該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為自訴人持自己
的印章所蓋,其上伊之簽名及指印則係自訴人於94年5 月16日妨害伊行動自由,脅迫伊所簽云云。查被告前雖於94年間向檢警機關告訴自訴人脅迫其簽發包含附表一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並於94年5 月9 日至94年5 月16日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然迭經檢察官不起訴、駁回再議,並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二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1 自35卷㈡第6頁至第8 頁)、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見101 自35卷㈠第108 頁至第118 頁)及該案相關影卷在卷可參。而查自訴人於94年4 月25日持本院就附表一所示4 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4 月28日就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及后里義里郵局、后里鄉農會共4 金融帳戶核發收取命令後,自訴人該次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本金及利息,加計該次執行費用後,亦僅有596 萬7,725 元,尚有逾4 分之3 債權未獲清償,有本院於95年4 月26日發給自訴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94執17460 卷最末頁)。然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乃記載自訴人與被告協議以上開4 金融帳戶存款清償如附表一所示4 張本票共2,000 萬元之債務,自訴人並同意放棄尚未受償之殘餘債權,而願將本院所核發之前揭債權憑證交由被告銷毀。亦即,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自訴人等同於無條件放棄其餘已取得法院債權憑證逾1,500 萬元之鉅額債權本息。顯見該紙協議書對自訴人極為不利,是自訴人陳稱:被告於94年
5 月16日持該紙協議書要求伊簽署,而為伊所拒等語,尚非不可採。且該紙足以消滅自訴人債權之協議書,既對自訴人如此不利,即難想像係自訴人自己所製作、蓋印,甚而逼迫被告簽名、捺印。況被告既辯稱附表一所示4 張本票,係自訴人脅迫其所簽發云云,並因而對自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然於本案卻又稱該張協議書,亦係自訴人於94年妨害其行動自由期間脅迫其所簽發云云,則該4 張本票若確係自訴人脅迫被告所簽發,自訴人豈有可能又強迫被告簽發上開使自訴人對該4 張票據債權消滅而極為不利之協議書?且被告既一再辯稱該紙協議書係被告脅迫伊所簽立,則若確係如是,被告應係不同意協議書所載內容,然卻一再於前揭訴訟中提出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向承審法院主張渠等已達成免除剩餘債權之合意?益再再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及自相矛盾之處。
㈡又被告雖辯稱:自訴人僅交給伊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
書影本,原本為自訴人持有云云。然為自訴人所否認,堅稱:伊因不同意該協議內容,而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被告僅留給伊僅有被告簽名及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原本應由被告所持有等語。查該張協議書既係就渠等間鉅額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約定,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雙方確有達成該等合意,通常會簽訂1 式2 份之契約由締約雙方當事人分持原本以杜爭議,且該協議書既係對被告有利之書證,若僅有1 份原本,亦應係被告保留以維自身權益,是被告前揭所辯,已有違常情。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19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之複代理人王昱勝曾於開庭時稱協議書原本實際上係遭自訴人撕毀云云(見10
1 自35卷㈡第54頁)。然查,自訴人於該案中之複代理人王昱勝於該院101 年8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提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卷第148 頁協議書影本(即自訴人所提出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時係稱:「影本留下來只是做參考,當初有協議,但是最後沒有達成協議。」(見101上190 卷第95頁反面),核與自訴人於本案所稱被告於94年
5 月16日持該紙協議書請伊簽署,但伊不同意協議書所載內容,而未簽名、蓋章,被告即將該紙僅有被告簽名、指印之協議書影本留在該處,而為伊所取得等語相符,並未有承認自訴人持有該張協議書原本而自承已將原本撕毀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如是,且已於該案之判決書中說明綦詳(見101 上190 卷第192 頁)。且參該紙協議書既足以消滅自訴人之剩餘債權,阻止自訴人再持本院前揭債權憑證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理應於其所提起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積極提出,然卻未為,直至自訴人於94年12月27日該案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前揭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但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協議書影本,主張被告承認積欠自訴人2,000 萬元債務,本院並於同日庭期宣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而定95年1 月10日宣判後,始由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趕於宣判前之95年
1 月4 日遞狀檢附上開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主張被告有放棄剩餘債權之合意,而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見94重訴355 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伊委任歐東洋律師對自訴人提起該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已有將該張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交給歐東洋律師,係歐東洋律師未盡責提出云云。然查,本院於94年12月27日就該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當庭提示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未蓋有「楊子榮」印文但有被告簽名、指印之協議書影本時,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即稱「協議書只是單方面簽名」等語,而同時在庭之被告亦未主張自訴人所提之協議書應蓋有「楊子榮」之印文,而非僅有其單方之簽名等語,僅稱:「上面的簽名是我的,我與被告只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於89年對我性侵害就逼我簽名的」(見94重訴355 卷第142 頁至第
143 頁),顯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前並未看過被告所指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反益證該紙協議書應係自訴人所指僅有被告之簽名、捺印而未蓋有「楊子榮」之印文。
㈢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與自訴人於
86年間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書上所留之「楊子榮」印文相同云云。然訊之自訴人固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有,該過戶登記書為其買受該車時之過戶登記,惟堅詞否認過戶登記書上「楊子榮」之印章為其所有,而稱:該枚印章應係車行幫伊代辦該車過戶時所刻,並非伊所有之印章,亦未見過該枚印章等語(見101 自35卷㈡第20頁反面),並請求本院將該2 印文送鑑。惟本案並未有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原本扣案,經本院詢問國內有承辦印文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結果均表示若待鑑之印文為影本無法接受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見101 自35卷㈠第247 頁至第248 頁)。然經本院向監理機關調取被告所指上開過戶登記書原本(附於101 自35卷㈠證物袋內),再比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號、101 年度上字第190 號案件中所提出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見94重訴355卷第152 頁;95重上37卷第30頁;101 上190 卷第58頁),該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的確與上開過戶登記書原本上「楊子榮」之印文有所不同(排除可能因蓋印深淺或影印而產生之誤差,較明顯不同處如下:⑴「楊」字,右下「勿」字「ㄎ」中2 「/ 」,其中靠左該「/ 」2 印文所呈線條長條及角度均不相同;⑵又2 枚方形印文之邊長、面積不同,協議書上之印文邊長、面積均較過戶登記書原本上之印文短、小,然協議書所印出之「楊子榮」3 字陰刻文字線條,卻明顯較過戶登記書原本所印出之陰刻文字線條為粗,若2 枚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應不至於出現如此反差。),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上開過戶登記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本院調查其與自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主要爭點在於該紙協議書上「楊子榮」之印文,是否為被告偽刻蓋印,至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或資金往來關係等,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之罪並無必然關係,且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詳述如上,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叁、新舊法綜合比較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其分別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2 罪,若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舊法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行使者雖係影本,然並無礙其罪刑之成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楊子榮」之印章1 顆,並持以偽造「楊子榮」印文1 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歐東洋律師、張智婷律師向法院遞狀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同一民事訴訟案件之上下級審中緊接所為,且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相隔逾6 年,始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係在不同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阻止自訴人持前揭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不思循以正途,竟巧取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印文,一再向法院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影響自訴人依法所擁有之權利,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暨審酌被告於各該犯罪事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罪事實一部份)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件所犯2 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被告所犯數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雖有不同,惟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依此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臺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查前揭協議書原本立書人甲方欄上所蓋「楊子榮」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2 罪下,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楊子榮」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2 罪下,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協議書原本,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除其上偽造之「楊子榮」印文,依前所述,應予宣告沒收外,不另就該協議書原本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蓋有偽造「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影本(見94重訴35
5 卷第152 頁;95重上37卷第30頁;101 上190 卷第58頁),雖亦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遞交各承辦法院附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行使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外,另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 號執行程序中行使該張偽造之協議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101 自35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151號卷核閱,被告並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該紙偽造之協議書,有該案全案影卷可參,而係直至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起訴,且繫屬於二審時,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該張偽造之協議書。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承辦上開執行案件之公務員有依該協議書,於分配表或其他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任何登載。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接續犯(
2 次行使該張偽造私文書間)、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專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本票裁定字號││ │ │(新臺幣)│ │ │├──┼──────┼─────┼────┼──────┤│1 │93年11月9 日│500萬元 │0000000 │本院93年度票││ │ │ │ │字第19755號 │├──┼──────┼─────┼────┼──────┤│2 │93年11月20日│500萬元 │0000000 │本院94年度票││ │ │ │ │字第1474號 │├──┼──────┼─────┼────┼──────┤│3 │94年1月10日 │500萬元 │0000000 │本院94年度票││ │ │ │ │字第1474號 │├──┼──────┼─────┼────┼──────┤│4 │94年1月25日 │500萬元 │049128 │本院94年度票││ │ │ │ │字第2138號 │└──┴──────┴─────┴────┴──────┘【附表二】* 被告向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為本案犯行時之卷證出處:
1.犯罪事實一95年1月4日:94重訴355卷第152頁95年4月6日:95重上37卷第30頁
2.犯罪事實二101年7月19日:101上190卷第58頁* 協議書所載日期:94年5月16日* 協議書所載內容:
立書人:債權人楊子榮(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林秀月(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對於債權債務事宜,和解意旨如下:
一、乙方積欠甲方債務新臺幣貳仟萬元,共計四張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93年度票字第19753 號』、049128『94年度票字第2183號』、0000000 、0000000 『94年度票字第1474號』),今雙方協議以三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后里農會等共四帳戶存款清償以上四張本票積欠金額。
二、甲方並放棄以上四張本票殘餘債權金額,並待法院發還殘餘債權憑證後交還乙方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