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4號
102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李慎廣自訴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張鎮麟
魏宏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被 告 陳志超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麟係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負責儒林補習班財務與招生,被告魏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財務規劃及班務,被告張鎮麟、魏宏泰皆為儒林補習班之實際操盤者,另被告陳志超則擔任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實際執行儒林補習班業務,自訴人李慎廣則係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緣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均在臺灣中部地區從事重考生升大學之補習事業,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均明知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中儒林補習班101年度「醫保班」學測成績優異,並非次級品、劣質品或有竊取他人榜單情事,竟為損害中儒林補習班信譽,由被告張鎮麟指示證人洪詩棠撰寫「橘逾淮而為的冒牌貨」廣告單(下稱系爭廣告1)文稿及「頻果絕對不是蘋果」廣告單(下稱系爭廣告2)文稿,系爭廣告1內容惡意指述中儒林補習班剽竊儒林補習班之醫科榜單及其他足以損及中儒林補習班信譽不實情事(詳細內容詳卷附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內容則影射中儒林補習班為次級品、冒牌貨(詳細內容詳卷附系爭廣告2),由被告張鎮麟審核定稿後,被告3人共同在儒林補習班101年出版之「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歷屆考題」講義(下稱物理講義)中附加系爭廣告1之廣告單,及在同年出版之「國文-近五年指考題目與詳解」講義(下稱國文講義)中附加系爭廣告1之廣告單及系爭廣告2之廣告單,並委託不知情之唐采印刷事業公司負責人洪健智印製上開講義完成後,於101年度5月間,對前來儒林補習班(臺中市○○路)詢問補習事宜之不特定人散布,復發送至儒林補習班設在彰化縣市、南投縣市、臺中市、屏東縣等地之營業據點及高雄力行補習班市場所在之高雄市儒林補習班營業據點,及向臺灣地區不詳高中學校散布,損害中儒林補習班營業信譽,並詆毀自訴人信譽名聲。嗣臺中一中學生古小千取得上開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於101年5月底提供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2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自訴權方面: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關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僅在規範事業不得以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未明白指明該「他人」以法人事業體為限,本院參以經營事業者及該該事業之負責人,於今日社會型態,其形象、能力等往往與企業之聲譽相結合,社會大眾亦對之有相互影響之評價,前述法條所稱之「他人」應包含事業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在內,如此始能達到妨礙商譽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次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是若行為人妨害商號之名譽,商號的負責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經查,中儒林補習班並無法人格,屬非法人團體,為自訴人李慎廣與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5頁刑事補充自訴裡由暨追加被告狀),而自訴人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及實際管理人,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既然主張被告等所散布之廣告內容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之罪嫌,則自訴人亦在保護之列,是其乃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乃屬合法。又自訴人另主張被告等所散布之廣告內容,誹謗其名譽及信用,涉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準此,依其主張其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其被害之事實,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2條之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罪嫌,無非係以:⑴物理講義、國文講義各1份;⑵證人洪詩棠、洪健智、古小千、高雄力行補習班主任張萬邦、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宏泰、陳志超之證述;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有關被告張鎮麟之偵訊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犯行,被告張鎮麟辯稱:伊於98年間確為儒林補習班執行長,但於100年7月5日、7月6日因生病,伊即以存證信函向儒林補習班另1股東即被告魏宏泰提出辭呈,之後伊即未在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長,伊無自訴意旨所言行為等語;被告魏宏泰辯稱:伊在儒林補習班未負責任何班務,僅係物理老師,伊不會管講義中除物理內容以外之文宣,也不會參與文宣製作等語;被告陳志超辯稱:本件講義中之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係伊所製作,製作完之後有放置在儒林補習班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班址供學生自行拿取,但這是伊個人行為,且廣告內容是事實,伊只是做適當評論。伊並無將講義向彰化縣市、南投縣市、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等營業據點及向臺灣地區不詳高中學校散布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鎮麟曾經擔任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被告魏宏泰現為儒林補習班之物理教師,被告陳志超為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又被告陳志超其確有於101年5月間製作上開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並附加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於物理講義內;附加系爭廣告1於國文講義內,向不定人散佈,而為證人古小千取得等情,已為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陳志超所不爭,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古小千到庭證稱:伊於臺中一中校園內取得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將之交付自訴人李慎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傳喚證人洪健智到庭證稱:伊為唐采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公司有承攬本件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之印刷,講義中之內容含廣告係整本印製裝訂,報價單須經被告陳志超簽名,才會開始印製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且有物理講義、國文講義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66頁背面),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鎮麟、魏宏泰部分:本件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既否認有何製作並散布本件物理講義、國文講義中所附系爭廣告
1、系爭廣告2之行為,且:
1.觀諸物理講義、國文講義影本中之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第228頁至第228頁背面),並無顯示作者或撰稿人,僅物理講義封面記載係被告魏宏泰編著字樣,則自訴人單以證人古小千取得之物理講義、國文講義含有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及被告張鎮麟具儒林補習班執行長職位,被告魏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財務規劃及班務,而推論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必有參與被告陳志超製作本件物理講義、國文講義中所附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並散布行為,已嫌速斷。
2.自訴人復舉證人洪詩棠、洪健智、古小千、高雄力行補習班主任張萬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超、魏宏泰為證,然而:⑴證人洪健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僅能證明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係被告陳志超委託印製;證人古小千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儒林補習班之人員有將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持至臺中一中校園散發,渠等證詞均未論及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即為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之撰稿者或散佈者。⑵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洪詩棠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張鎮麟,伊曾於81年間為儒林補習班撰寫過文宣,於101年、102年則無寫過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是自訴人指訴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文稿係由被告張鎮麟指示證人洪詩棠撰寫乙節,已屬無稽。⑶本院另傳喚證人張萬邦到庭證稱:伊自79年間擔任高雄力行補習班班主任,2年前有因儒林補習班至高雄地區散發資料之事與被告陳志超談和解,伊不記得是針對本案的兩份講義還是其他講義而和解,伊有在高雄對被告陳志超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告訴,因和解而撤回告訴,伊不記得當時看到的講義有無本案兩份講義中的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分析證人張萬邦上開證述,顯然其僅能確認被告陳志超有至高雄地區散發含有不利於高雄力行補習班文宣之講義,至於是否為本案含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之講義,其尚不能肯認;又證人張萬邦於1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證物及補充說明1份,檢附100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1份、101年4月18日和解書1紙(立書人:陳志超)、101年5月和解書1份、101年4月18日道歉函1紙(道歉人:陳志超)、101年度他字第417號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歷屆考題講義封面暨廣告文宣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第198至202頁),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7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0641號卷核閱卷內所附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歷屆考題講義全本,核與上開證人張萬邦檢附之書證均相同,經檢視證人張萬邦提出之上開100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其顯然係對儒林補習班在高雄地區散發①抨擊高雄地區、臺南地區補習班素質、②高雄某重考補習班壟斷市場、高雄學子因此失去競爭力等內容文宣而提出告訴,又檢視上開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歷屆考題講義封面暨廣告文宣各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7號卷所附儒林補習班廣告、物理超精華重點整理&歷屆考題講義全本內之廣告文宣(見該卷第4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明顯非本案之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是自訴人舉證人張萬邦為證,顯張冠李戴,並不可採。⑷證人即被告陳志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文稿係伊製作,物理講義內容考題則是被告魏宏泰提供,被告魏宏泰不會參與物理講義文宣內容之製作過程,被告魏宏泰提供題目及重點之後就由伊製作物理講義,本案兩本講義製作過程,被魏宏泰、張鎮麟對伊無任何參與或指示,伊製作本案兩本講義當時,被告張鎮麟已辭去儒林補習班之職務,被告魏宏泰則擔任物理科教學,被告張鎮麟是於100年間辭職,據伊所知被告張鎮麟辭職後未再參與儒林補習班財務管理,100年7月之後係告魏宏泰管理補習班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魏宏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儒林補習班股東,被告張鎮麟鎮一直是儒林體系執行長,被告張鎮麟有一陣子生病,後來於100年6至8月間離開補習班,儒林補習班早期有以伊之支票支付補習班費用,101年已很少,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據伊所知應係被告陳志超撰寫,伊從來沒看過文稿,僅見過物理講義封面,物理講義物理相關內容為伊編著,班主任不需要告訴伊安插何文宣在講義裡,伊僅為講義內之物理正確性及著作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互核證人即被告陳志超、魏宏泰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張鎮麟已於100年間辭去儒林補習班職務、被告魏宏泰有處理儒林補習班財務、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係被告陳志超製作而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未參與等節,均大致相符,是證人即被告陳志超、魏宏泰亦無從證明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有參與或指示本件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之撰寫製作及物理講義、國文講義之散布行為。
3.自訴人再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有關被告張鎮麟之偵訊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未釋明與待證事實有何關聯,經本院命自訴人代理人補正,自訴代理人於103年1月24日僅具狀補陳:被告張鎮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偵查中自承伊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務規劃、被告魏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務監督等語,足認被告張鎮麟擔任儒林補習班執行長期間,實際掌控補習班財務收支、位居要職且足以影響補習班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有關被告張鎮麟之偵訊筆錄與待證事項有何關聯性部分,仍未補正釋明,是其所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有關被告張鎮麟之偵訊筆錄,已嫌疏懶空泛,又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卷核閱,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卷核閱,其中: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被告張鎮麟偽造文書案),被告張鎮麟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4月25日、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6日偵查中到案供述,經核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6日偵查中供述均與本案無關,僅101年4月25日偵查中供述提及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重新立案登記後,實際負責人為伊、被告魏宏泰、自訴人李慎廣,伊負責規劃財務,被告魏宏泰負責監督財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案卷第125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被告張鎮麟、陳志超妨害電腦使用案),被告張鎮麟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24日偵查中到案供述,其於101年11月26日偵查中係供述其於100年7月6日退出儒林補習班經營等語,其於102年1月24日偵查中仍供述其於100年7月5日退出儒林補習班經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97號案卷第39頁、第55頁);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被告張鎮麟、魏宏泰、侯家元誣告案),被告張鎮麟確有於101年5月18日偵查中供述其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務規劃、被告魏宏泰負責儒林補習班體系財務監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7號案卷第214頁背面)。是被告張鎮麟上開偵查中供述,縱可證明其於「擔任儒林補習班執行長期間」,掌控補習班財務收支、位居要職且足以影響補習班決策,然被告張鎮麟上開偵查中供述,仍一再重申其已於「100年7月間」辭去儒林補習班職務,與其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相符,並無矛盾處,自訴人舉被告張鎮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述為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鎮麟於本案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撰寫製作及物理講義、國文講義散布期間,被告張鎮麟仍在儒林補習班任職之事實,更遑論證明被告張鎮麟參與本案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撰寫製作及物理講義、國文講義散布之行為。
4.綜上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有參與或指示被告陳志超製作本件物理講義、國文講義中所附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並散布之行為,況儒林補習班規模非小,上下統屬體系並非簡單,員工亦各司其職,而現今補習班以文宣戰攻擊其他同業之競爭手段屢見不鮮、補習班出版講義數量龐大,則衡諸經驗法則,補習班任何具體文宣內容是否均需補習班負責人或決策高層審核定案,亦屬可疑。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有何自訴人所指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張鎮麟曾任儒林補習班執行長、被告魏宏泰現為儒林補習班物理教師等節,而以推論方式,遽論渠等有參與本件行為。
(三)被告陳志超部分:被告陳志超確有於101年5月間製作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並附加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於物理講義內;附加系爭廣告1於國文講義內,向不定人散布之事實,已如上述,然:
1.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據此,本條文之構成要件,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且所陳述或散布之內容須合致「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等3要件,始該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倘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行為,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結果,則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惟如缺乏其一,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2.於本案中儒林補習班與儒林補習班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乙節:⑴按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為競爭之目的,其前提應以事業間具
有「競爭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競爭關係」,公平交易法第4條係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之行為。」另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規定:「短期補習教育……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查儒林補習班招生對象為高四生,有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網路資訊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而中儒林補習班因於報紙刊登社會組科目及高四班招生廣告,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31日聯合稽查後,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發函改善,嗣中儒林補習班於101年5月16日申請增加教學科目及變更招生對象為高中、高四,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1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6月1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顯見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即已跨足高四班營業項目,縱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僅係違反主管機關針對補習班之招生及管理所訂定之行政管理手續,究與補習班之實際招生行為不同,即無礙於中儒林補習班實際在市場上提供高四班補習商品服務之認定。是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即均有提供高四班補習商品,而處於同一水平市場上之競爭關係。再者,補習班之高一至高三班與高四班招生對象或有不同,然均提供高中在學或畢業生有關準備「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下稱大學指考)、大學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大學學測)之商品服務,其商品具有同質性及可替代性,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市場範圍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雙方間具有實質競爭關係,自不待言。
⑵被告陳志超為儒林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負責補習班之招生
、文宣等工作,且本案系爭廣告1及系爭廣告2為被告陳志超製作、物理講義及國文講義為被告陳志超散布,已如上述,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6月11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而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行為人應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依此,參酌被告陳志超之職務內容,被告陳志超對於散布上開物理講義、國文講義之行為,應具有意思決定權,並居主導地位,其行為應可認定為儒林補習班之事業行為,故被告陳志超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又就本案物理講義、國文講義之整體內容觀之,均積極就儒林補習班自身所提供服務之內容、品質等事項為宣稱,被告陳志超散布上開廣告文宣之目的,顯係用以爭取交易機會,可認係出於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亦無疑義。
⑶綜上,本案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彼此間確實具有競爭關係,當無疑義。
3.關於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是否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及「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⑴本案被告陳志超係以將物理講義、國文講義放置在儒林補習
班之臺中市○區○○路班址供不特定人索取,此經被告陳志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第282頁至第282頁背面),且證人古小千係於臺中一中校園取得上開講義,被告陳志超所為自符合「陳述或散布」之行為。而依被告陳志超所製發之系爭廣告1,內容指摘中儒林補習班為冒牌貨、剽竊儒林補習班醫科榜單、辦學品質差、經營不善、資源不足、師資殘破等描述;系爭廣告2,內容指摘中儒林補習班為冒牌貨、劣質品、次級品等描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第228頁至第228頁背面),顯然足以降低社會相關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之事業即中儒林補習班營業上之評價,被告陳志超有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固堪認定。
⑵茲應審究者,即被告陳志超所陳述或散布之情事是否不實:
①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不能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②就被告陳志超所撰系爭廣告1中有關指摘中儒林補習班剽竊
儒林補習班醫科榜單部分:查被告陳志超業因於100年7月間散布其所著「重考補習班」篇文宣廣告,指摘中儒林補習班剽竊儒林補習班98年、99年度之成績榜單之行為,為自訴人及中儒林補習班合夥人李幸美、侯家元共同於10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53號案審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中儒林補習班確有於100年7月間以招生廣告表示該補習班考生張恩哲、李佳澐、陳韋廷、王郁婷、蔡元祐錄取台大醫科情事,而上開考生均係於100年4月22日委由儒林補習班繳交大學指考報名費,向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報名參加大學指考等情,有「臺中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臺中儒林合夥事業班系中師資最優良廣告文宣」1份及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傳送結果一覽表、補習班考生報名繳費表共4紙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66至70頁),故被告陳志超於系爭廣告1中指摘中儒林補習班剽竊儒林補習班醫科榜單情事,尚非虛妄不實。準此,被告陳志超以前開事實為基礎,而為意見陳述,其中「剽竊」之用語固有不當,使自訴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難認被告陳志超有何杜撰「不實情事」之可言。至自訴人另提出中儒林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文宣廣告,並於自訴狀表明中儒林補習班自有醫科榜單,並無剽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8頁),然審視該中儒林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文宣廣告,顯係宣揚中儒林補習班101年度學年度補習班考生「大學學測」成優異者,與上開「臺中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臺中儒林合夥事業班系中師資最優良廣告文宣」係宣揚100年7月間補習班考生張恩哲、李佳澐、陳韋廷、王郁婷、蔡元祐錄取台大醫科情事,顯係兩事,況被告陳志超於上開系爭廣告1中指摘中儒林補習班剽竊醫科榜單,並未具體指明係剽竊「101年大學學測」榜單,是自訴人提出中儒林學科能力測驗成績文宣廣告,尚不足為被告陳志超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就被告陳志超所撰系爭廣告1內容指摘中儒林補習班為冒牌
貨、辦學品質差、經營不善、資源不足、師資殘破;系爭廣告2內容指摘中儒林補習班為冒牌貨、劣質品、次級品等部分,查中儒林補習班於100年間散發之宣傳單,該宣傳單或以特大明顯字跡及符號記載「正宗儒林」、「台中中儒林升大學補習班」、「嚴正聲明」等字樣,或以明顯標題記載「狂賀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有「臺中中儒林生大學補習班嚴正聲明文宣」、「臺中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臺中儒林合夥事業班系中師資最優良廣告文宣」可查(見本院100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63、66頁)。自訴人之上開「臺中中儒林生大學補習班嚴正聲明文宣」宣傳單記載,以特大字樣記載「正宗儒林」、「嚴正聲明」外,2句中間另以較小字書寫「台中中儒林升大學補習班」,整份宣傳單中間並有「到台中中儒林補習班做指考權威落點預測」等字樣,顯然該份宣傳單即在強調、宣示中儒林補習班為儒林補習班之正宗,應無違反中儒林補習班製發宣傳單之本意;遑論「臺中中儒林補習班榮登正宗儒林寶座/臺中儒林合夥事業班系中師資最優良廣告文宣」尤有相同意見之表述,參以儒林補習班與中儒林補習班確實僅有一字之差,導致學生不易區別兩者之異同。則被告陳志超於系爭廣告1內容指摘中儒林補習班為冒牌貨、劣質品、次級品等節,即非虛捏其事、憑空杜撰,被告陳志超基於以上事實,進而為中儒林補習班冒牌貨、劣質品、次級品等涉及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縱令競爭對手之中儒林補習班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屬其評價、意見表述,自與「不實情事」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至被告陳志超另指摘辦學品質差、經營不善、資源不足、師資殘破等語,同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字眼,縱令競爭對手之中儒林補習班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亦屬其延續上開議題之意見表述,亦與「不實情事」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3.就被告陳志超所撰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內容,自訴人另認損及自訴人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然系爭廣告1、系爭廣告2內容是否足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悉廣告所指訴對象,並非以自訴人主觀之認知為準,而應係以社會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第三人,接獲、看見該廣告時,是否能清楚知悉所指何人為判斷依據。蓋自訴人與被告陳志超間因上開兩家補習班之經營糾紛,及彼此對補教間業務之熟悉,固然得以清楚認知上開廣告內容隱喻對象,而見聞者望文生義固知悉或可得而知係補習班業者相互競爭之手法,然而一般客觀第三人並不清楚其等間之糾葛、恩怨情仇,且因無利害關係,通常不會細究其等間之糾紛及來龍去脈,遑論瞭解所隱喻之對象。衡情,上開廣告內容既未指明自訴人李慎廣,縱然廣告內容涉有負面評價屬實,亦難以此遽認客觀第三人定能推知意指何人,而逕認上開廣告內容必然會損及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亦未就此節舉證證明,難認自訴人就此已盡實質舉證之責,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陳志超此部分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五、基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名,所舉證據均尚未達致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等上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