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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見池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見池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牛排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見池因家產糾紛問題,與其弟蔡永生不合,經兄長蔡照男邀約2人,於民國96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商討糾紛解決事宜,蔡見池於到場前之17時許,先購買牛排刀1支(長約22公分)藏置於口袋內,到上址與蔡永生商討糾紛後,於同日18時15分發生口角衝突,蔡見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口袋取出牛排刀,旋即著手刺向蔡永生,刀身由下往上貫入蔡永生之腹部,造成蔡永生腹部穿刺傷、併下腔靜脈、肝臟、右橫膈撕裂傷、右側血胸等傷害,蔡永生掙扎逃離,蔡見池尚追逐蔡永生繞行三合院廣場兩、三圈,口稱:「今天一定要給你死」等語,至蔡永生躲入屋內欲拿大型鐵器抵抗,蔡見池始行罷手,將水果刀棄置後逃離現場。蔡永生經蔡照男等家人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行剖腹探查及肝臟修補術、開胸手術、下腔靜脈修補術、橫膈修補術、右下肺葉修補術,倖免於難,蔡見池乃未得逞。蔡見池於96年8月14日18時50分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下仍以舊制記載)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自首,惟於96年10月28日潛逃出境至越南,至102年7月9日始被緝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含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總表、護理紀錄、醫囑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危通知等),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又扣案之牛排刀1把,係以該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見池固坦承將扣案牛排刀置於褲子口袋,於與胞弟蔡永生爭執時,持該牛排刀刺向蔡永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於本院102年7月10日訊問時辯稱:「我是嚇唬我弟弟的,我無意要殺害他,不小心刺到他,我才去派出所自首,我還叫我哥哥載我弟弟去醫院,我看是沒有什麼傷害到,且刀子也沒有血跡,我是怕我的兄弟們偽造文書要害我,我在警察局等候我大哥回覆我弟弟受傷的情形,警察打電話給我大哥問我弟弟受傷的情形,我大哥說傷勢嚴重,我想說又沒有看到血,為何會這麼嚴重,我想說可能是我的兄弟們要害我,當時我大哥站在中間,我弟弟站在我大哥身後,我就右手持刀,往前刺,有沒有刺到我弟弟我自己都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蔡永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經整理):「法庭上的

被告是我的三哥,在96年8月14日衝突的原因,是為了95年賣田的事情,因為被告逼我賣田,被告說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要賣,我說至少要2萬8千元、3萬元才要賣,被告說若是我要賣3萬元的話,就沒有人要買他的田,被告說我這樣會逼死他,我說被告逼我以2萬5千元賣出,我要被告要補貼我3千元,我們在代書那邊就說好了,我本來有帶本票要讓被告簽,但是念在兄弟之情所以就沒有讓被告簽,賣完之後被告就什麼都不承認,只有給我100萬元,其餘的錢反悔不將錢給我,後來還說那個100萬元是他要給我爸爸的,那應補貼給我的差額總共大約127萬元,他還欠我27萬元,自從賣了田地之後,他就不再跟我說話,也不提這個事情,案發當天我父親問我是否有蔡見池要給他的100萬元在我這裡,我說那打電話叫蔡見池回來談,他回來之後就很生氣,到我面前質問我說為何他要補貼我錢,我說別生氣,你本來就要補貼給我。因為土地是三個人共有的,所以被告一定要我同意,被告缺錢,所以逼我,說我不肯賣會害死他,我持分的部分在中間,被告的土地是三角形的沒有人要買。這件事情發生時,我與蔡見池同住三合院,是同門出入,96年8月14日那天我有去看我爸爸,因為我爸爸騎腳踏車跌倒腳斷掉,住在我哥哥那裡靜養,我爸爸打電話叫我過去,我爸爸問我是否蔡見池要給他的100萬元在我這裡,不知道是我爸爸叫我大哥打電話給被告,或是我哥哥自己打的,蔡見池回家後,我們在外面的稻埕,站著談,講了大約三句話,被告第一句話就說他為何要補貼我,我說你本來就要補貼我,被告第二句話說他憑什麼補貼我,我說這本來在代書那邊就已經講好了,第三句話被告又說若是他有能力賣5萬元,是不是也要補我,我說是,後來被告就抓住我的衣服,喊著說『今天一定要給你死』,我大哥就站在我們的中間,被告就從口袋中掏出牛排刀,將我大哥推開,拿著刀刺向我,並喊著『今天一定要給你死』,談話時我沒有出手掐蔡見池的脖子,可能是我看蔡見池氣的脖子筋變大條,我用手梳他的胸部,勸他別生氣,若是我掐被告的脖子,他怎麼可能不掙扎,我沒有用雙手掐住被告的脖子,我有碰觸到蔡見池的胸部,我是要安慰他,叫他不要生氣,我沒有拿武器出來,被告刺我,手還頂著,我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還追著我,我們繞著三合院的稻埕跑,被告邊跑邊喊『今天一定要給你死』,跑了三、四圈,若我不跑的話,被告還會繼續刺我,因為被告喊著『今天一定要給你死』,後來我跑到屋子內,我爸爸將門關起來,抽出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持的刀子,我家沒有牛排刀,家裡大部分都是用菜刀,因為當時失血過多腦缺氧,我常常頭暈,走路無法走快,壓力太大就會頭暈,當天我大哥蔡照男將我送醫,我叫他載我去,因為我讀高中的兒子在屋子裡面,我不敢對他說我被蔡見池殺,我怕他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是出門向蔡照男說要他載我去醫院,我兒子是到醫院才知道我遭蔡見池殺。當下蔡見池在追我時,蔡照男在旁邊就有聽到,因為蔡見池邊跑邊喊『今天一定要給你死』。(辯護人問:你們因為土地買賣而被告欠你100多萬元,本案發生於00年0月,在這一年當中你有無跟被告索討這筆債務?)我有透過蔡照男去向蔡見池說,因為蔡照男當中間人,本來賣了土地每個人要給我爸爸50萬元。(辯護人問:你與蔡見池同住,你是否有向蔡見池提過還錢的事情?)我有對蔡見池說過一次,我說你還欠我27萬元,我再領23萬添成50萬元,後續你再還我50萬元,因為被告缺錢用,等到被告有錢時再還我,被告回我說為何他要補貼給我。(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事發時你有用手對被告撫胸,要他不要生氣,被告就用刀子刺你,你用手梳被告的胸部時,被告是否有出手將你的手撥開?)無。(辯護人問:被告拿刀刺你時,你的手是否還在梳被告的胸部?)被告完說第一句話時,我就用手梳被告的胸部,要被告不要生氣,我說那你本來就要補貼給我的。被告說第二句話之後我就沒有碰他了。(辯護人問:你說被告刺你之後,你用手將被告的手拔開,被告是否已經將刀子放下?)他手還握著刀子,我把他的手硬拉出來。(辯護人問:被告追你的時候,手上是否還握著刀子?)有。(辯護人問:你們在講這件事情時,蔡照男跟你爸爸是否在現場?)是。(辯護人問:蔡照男與你爸爸,看到你與蔡見池發生衝突的情狀,他們二人都沒有說什麼嗎?)蔡見池用手拉住我的衣服時,我大哥就站過來擋在中間,問我們在作什麼,這時候被告手在口袋,我並沒有看到他拿什麼,被告就刺我,當時我不知道我爸爸有無看到。(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跑進屋時,是你爸爸將門關起來?)我進去屋子裡就拿一支很大支的鐵出來,所以我爸爸將門關上。(審判長問:你們住的三合院,是否父親、與你們三兄弟都住在那裡?)我爸爸95年騎腳踏車跌倒腳斷掉,就搬到我大哥蔡照男大雅的房子去住,三合院只剩我、我兒子及被告住。(審判長問:你與你兒子住的那戶,跟被告蔡見池住的那戶,是否各住一個廂房,伙食分開?)在我爸爸還沒有去大雅住之前,我家的女兒讀特教班,12年期間她都會帶飯菜回來,是同一個餐桌,有時候蔡見池會來吃,家裡的水電費大部分都是我支付。(審判長問:你跟蔡見池二人既然同住於同一個三合院,甚至還會一起吃飯,你們應該幾乎每天都會碰面,為何案發當天要特別打電話叫他回來講這件事情?)我在上班,我爸爸打電話給我,說蔡見池要給他的100萬元在我這裡,我當然要講清楚說明白,當天我去問我爸爸跟我大哥,那個錢本來就是他要補貼給我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意指你爸爸從大雅回到三合院?)我先去大雅看我爸爸,看完之後我就回三合院,後來我爸爸、還有蔡照男接著也回來三合院,之後不知道是我爸爸或是蔡照男打電話要蔡見池回來三合院。(審判長問:當天是否你爸爸要回來替你們調解此事?)不是,是蔡見池常常對我父親說他有要給我父親100萬元,錢在我這裡,給了那個錢之後就不會再給他錢,因為我們賣土地每個人要給我父親50萬元。(審判長問:你與蔡見池共同賣土地,你應分得多少錢?)我本來沒有要賣田,是蔡見池要我賣,所以我要他補貼我127萬元,是蔡見池要給我額外的補償。(審判長問:你與蔡見池是否因為此127萬元的補償而發生不愉快?)我沒有不愉快,是他答應我,這我都有透過我大哥跟他談,事後他又不承認。否則這個100萬元的支票推給我大哥,又推給我。(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的100萬元,是否就是那127萬元,被告先開100萬元的支票交給你,然後又對你爸爸說100萬元是他要給你爸爸的,而錢在你那裡,要你爸爸向你要?)是,被告最後的意思就是這樣,我們本來大家約好賣了土地,兄弟各給爸爸50萬元,而他這樣講,讓我爸爸以為蔡見池要再多給他100萬元,事實上被告只有給我100萬元,後面還有欠我27萬元。

(審判長問:你剛才為何又說你還要再給他23萬元,湊成50萬元,這是否要給你父親的錢?)不是,因為被告頭期款還沒有拿到,我想說他沒有錢,所以要給他23萬元當生活費,讓他先有錢用,之後他還要再還我50萬元。(審判長問:事情已經這麼清楚,為何在事發之前你們還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執?)因為沒有白紙黑字,被告後來不承認。(審判長問:在案發之前你們爭吵有多久?)沒有,我只是透過蔡照男對被告說,至於蔡照男有無轉告被告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既然你與蔡見池同住於三合院,常常有見面的機會,為何還要透過蔡照男?)被告都三更半夜才回來。(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回來的時候,蔡見池很生氣,你是否也有很生氣?)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掐住被告的脖子?)沒有,若是我要掐被告的脖子,我叫我兒子出來幫忙就好了,我何須一個人待在外面。(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回家時你在稻埕等,你先到,後來蔡見池再回來?)我先回來,後來我爸爸、蔡照男也回來,蔡見池最後回來。我們四個人都站在外面的稻埕。(審判長問:你與蔡見池說那三句話時,你是否與他面對面?)有一點斜,不是正面對面。(審判長問:當時蔡照男與你父親站的位置如何?)蔡照男站在我的左斜後方,我爸爸站在蔡照男的後面。(審判長問:你說蔡見池拿刀刺你的時候,你將他的手拔出來,當時是否已經流血?)他的刀是由下往上戳,並頂住,我用力將他的手往下拉出來,那時候還沒有大量流血。(審判長問:血大量流出是何時?)那時候我用手壓住肚子,血應該是流在肚子裡面。(審判長問:你是否指在稻埕一跑一追的時候,你的手還壓著肚子,血還沒有大量流出來?)是。(審判長問:被告說『今天一定要給你死』這句話時,是很大聲還是很小聲?)很大聲。(審判長問:被告用刀刺你時,在刺你之前,蔡照男有無將你們二人撥開的動作?)沒有,被告抓住我衣領時,我大哥蔡照男就過來站在我們中間,問我們在作什麼,同時蔡見池就刺我」等語(本院卷第64-70頁反面)㈡證人蔡照男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略以(經整理):「96年

8月14日下午是我打電話叫蔡見池回到三合院,是蔡永生要我一定幫他打電話叫蔡見池回家,那時候我在猶豫是否要打,我問過我父親之後,決定要打,因為要解決事情遲早要談。蔡永生、蔡見池二人因為錢發生爭執,所以有需要面對面談,他們平日同住三合院有無機會當面談,我不知道,我沒有住在那裡,當天我與我父親從我住的大雅回到49號的三合院,因為當時蔡永生有說他要找蔡見池,我父親認為他沒回去不行,所以我父親要我趕快載他回去神岡,我回到神岡之後蔡永生就對我說我知道蔡見池的電話,要我打電話給蔡見池叫他回來,打了電話隔了4、5分鐘就回來了,他們二人見面就火氣大,漸漸就互相走近,我就對他們說要談事情不是這樣子,蔡永生就先用手扶住蔡見池的胸前接近脖子,我將他們二人撥開,但是撥不開,我就只好閃到蔡永生的後面一點,我要他們冷靜想,他們二人就好像沒有再講話。我沒有看到蔡見池從口袋掏出刀子刺蔡永生的肚子,因為我站在蔡永生的後面,當時我有撥但撥不開,我有喊他們不要這樣,我就站到蔡永生後面,我沒有看到蔡見池是否有拉蔡永生的衣服,我有拉,但是拉不開,那時候他們有稍微鎮靜一點,我就閃到旁邊在想要怎麼處理,我沒有看到刀子刺蔡永生的那一幕,我有看到蔡見池追著蔡永生跑,跑了大約二、三圈,他們在追跑的時候,我站在我父親的身旁感到無奈,蔡永生在跑的時候有無喊救命,我沒有注意聽。蔡見池在追蔡永生時,我有聽到他喊『今天一定要給你死』,我看到屋子的門關起來,蔡見池站在門旁,我走靠近看,看到蔡見池拿著沾著血的刀子,我問蔡見池說怎麼做出這種事情,蔡見池看到刀子有血,轉頭就跑,他可能嚇到。蔡永生跑進屋內時,是誰將門關起來,我不知道,不是我爸爸,因為我爸爸在屋外,且他拿著四腳拐杖,不可能進去關門。是我將蔡永生送醫,我看蔡永生還能走,但是沒有看到他流血,若是我看到他流血,我就會趕快叫救護車,我就騎車載蔡永生去診所,診所先處置後送大醫院。蔡見池要跑時,我好像有聽到蔡見池嘴巴唸著說可能要送醫了。我將蔡永生送醫的過程中,蔡永生有對我說蔡見池說『今天一定要給你死』的話,要我當證人。(辯護人問:95到96年間蔡永生有無向蔡見池追債?)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蔡永生有無透過你打電話或是當面要蔡見池還錢給蔡永生?)無。(辯護人問:蔡見池與蔡永生之間發生此事件,蔡見池追著蔡永生,蔡永生跑到屋內,你有無看到蔡永生拿著一支長長的武器?)我眼睛不好,沒有注意看。(辯護人問:你說聽到蔡見池說『今天一定要給你死』這句話,是你聽到或是蔡永生轉述?)他們在跑追時,我有聽到。(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沒有聽到蔡見池追蔡永生時說什麼,你是將蔡永生送醫時聽蔡永生轉述?)在他們跑追時我隱約有聽到(檢察官問:蔡見池與蔡永生二人爭執時,蔡永生手中有無拿武器?)沒有,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稱沒有聽到蔡見池說『今天一定要給你死』,但是在偵查與今日都說有聽到,何者為真?)我隱約有聽到,但是不確定,有點忘記,蔡永生有這樣對我說,我心上上下下不知道怎麼講,家裡兄弟爭執我也很操煩。(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事情發生當天是蔡永生請你打電話叫蔡見池回家談事情,是他叫你打或是你爸爸叫你打的?)是蔡永生要我打,我問過父親的意見後,決定要打。(審判長問:當天你爸爸本來在你大雅的家,後來你爸爸不放心,要你載他回三合院,是否因為蔡永生在你大雅的家探視你父親的時候,有說什麼讓你爸爸不放心?)蔡永生說他要去找蔡見池,我爸爸就說叫我載他回去,沒有載他回去不行,蔡永生當時很不高興,我爸爸怕發生事情。(審判長問:你打電話給蔡見池要他回來時,在電話中怎麼講?)我說你們兄弟回來要講事情,如果一個強硬、一個就要軟一點。(審判長問:電話中你有無對蔡見池說『蔡永生要我打電話給你,要你回來講事情』?)有,我有講。(審判長問:蔡見池接到你的電話之後,是否就知道是蔡永生要找他講事情?)是,所以我才說回來要講事情,如果一個強硬、一個就要軟一點。(審判長問:你96年在偵查中稱『蔡見池刀子插進去後你才看到刀子』?)插進去、拔出來我都沒有看到,是在追的時候,我看到刀子有血。(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稱你站在他們二人的旁邊蔡見池將刀子拔出來時,你才發現蔡見池有帶刀,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讓他死,是不是說你看到被告將刀抽出來的時候,還聽到被告說要讓蔡永生死?)不是這樣,我沒有看到蔡見池殺蔡永生,因為我站在蔡永生的後面,是等到他們在跑追的時候,我才看到刀子有血,我才知道蔡見池做了這件事。(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稱你對蔡見池說,你出這樣的事情要負責,蔡見池看到刀子,忽然害怕就跑了,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剛才會說你有聽到蔡見池說這樣要送醫?)我有聽到蔡見池說這樣要送醫,人就跑了。(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看到蔡永生手放在蔡見池的胸口靠近脖子的地方,你有去將他們拉開,有無拉開?)拉不開,我就退到蔡永生的後面,低著頭想事情。(審判長問:你說蔡永生的手放在蔡見池的脖子旁,你有無看到蔡見池用手去抓蔡永生的衣服?)經我回想,應該有。(審判長問:是否他們一個手扶著對方的脖子、一個手抓對方的衣襟?)我回想,我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是否蔡見池追蔡永生之前,蔡永生的手一直都放在蔡見池的脖子處?)我拉不開他們,我就站在蔡永生後面低頭想事情的時候,一下子的時間,他們就開始跑追了。(審判長問:你想事情的一下子的時間,蔡永生的手是否還放在蔡見池的脖子?)我沒有看到,那一下子大約有一分鐘。(審判長問:

門是誰關的?)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門就是關起來了。(審判長問:你看到蔡永生一隻手或是兩隻手放在蔡見池的脖子?)我記得是看到一隻手」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反面)。

㈢因證人即告訴人蔡永生與被告有財務糾紛,且該財務糾紛即

為本案之衝突起因,蔡永生與被告屬對立關係,證人蔡永生所述情節或有誇大之處,尚難盡信,而被告為規避刑責,亦有淡化情節、卸責之動機,所辯亦難採信,證人蔡照男為被告、證人蔡永生之長兄,當日全程在場親眼見聞案發過程,是應以證人蔡照男之證詞較為中肯,惟就部分情節,因證人蔡照男退後站在蔡永生後方,未能親眼看到,或印象不如證人蔡永生、被告就其自身受害或行動印象特別鮮明之處,仍應佐以證人蔡永生、被告所述作為參考。綜上,本院認為,蔡永生之父親既然研判伊需要蔡照男立即偕同其從大雅返回三合院,應係蔡永生當日於案發前去探視父親時,已經相當生氣,使蔡永生之父親不放心,是蔡永生所述自己當時並未生氣,只有被告很生氣云云,應非事實,被告接獲蔡照男電話返家時,既已明知係要與蔡永生當面談財務糾紛乙事,當有所心理準備,兩人見面時,均情緒激動,由蔡永生伸出單手放在被告胸前脖子處,而被告則出手抓住蔡永生之衣襟,兩人僵持不下,待原先攔在二人之間好言勸阻之蔡照男因無法撥開兩人,退開站在蔡永生身後之瞬間,被告未經任何警示、恐嚇即直接抽刀便刺,經蔡永生奮力將刀子拔出後,被告仍持刀追趕蔡永生繞行三合院至少兩、三圈,口喊『今天一定要給你死』,嗣後因蔡永生躲入家中,並拿取大型鐵器,被告見狀即將門關上(此部分蔡永生誤以為門是其父親所關,蔡照男證稱其父親行動不便,不可能關門,而被告當庭自承是伊關門要把蔡永生關在裡面以免衝突擴大,故可明確認定門應係被告所關,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嗣受蔡照男質問,被告自知蔡永生傷勢非輕,而喃喃自語表示這樣要送醫,故棄刀逕行逃離現場。

㈣由上開兩名證人證述,以及下列客觀事實,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殺人犯意堪以認定:

⒈兇器:被告使用以刺蔡永生腹部之刀子經當庭勘驗係不鏽鋼

製,長共22公分,前端尖銳,且為鋸齒狀刀刃(見本院卷第76頁勘驗筆錄),係足供切割肉品使用之刀類,被告稱其購買目的係要切水果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既然與蔡永生、蔡永生之子繼續共同居住其父親曾經居住之三合院老屋,家中應有刀類可供日常使用,被告特意購買牛排刀應係針對要與蔡永生談判所準備,縱使係恰巧購買牛排刀,依照其攜帶之方式,亦堪認定係針對談判而攜帶備用(詳如下⒉所述)。

⒉被告攜帶牛排刀之方式:縱使因證人蔡照男之證詞,認為被

告於接獲通知返家之電話後4、5分鐘即行到家,而非針對要與蔡永生見面談判刻意購買牛排刀,然該刀鋒利,衡情店家均會提供包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是刀尖朝上,穿短褲,放褲子口袋,騎機車回家」等語,經審判長命法警將該扣案牛排刀放入長褲右邊口袋,依照被告所述方式刀尖朝上,顯示刀尖還露出口袋外約3.8公分,是堪認被告丟棄包裝,將刀子放在褲子口袋之異常攜帶方式,即係要以該刀作為隨身攜帶備用之武器,若僅係購買要切水果或供其他用途使用,當可將刀子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以免誤傷自己。⒊被告拔刀刺向蔡永生時以及刀子拔出後之雙方情形:依照證

人蔡照男所述:伊撥不開對峙之蔡永生及被告,只看到蔡永生一隻手放在被告胸口脖子處,被告應該有用手抓住蔡永生衣服,有沒有抓住衣襟伊不記得,因此退到蔡永生後方,正在低頭無奈苦惱時,約一分鐘的時間,就看到被告持刀追蔡永生,刀子刺跟拔出時蔡照男都沒看到,持刀追時有喊「今天一定要給你死」乙節可知,若僅蔡永生單方面以一隻手放在被告胸口脖子處,而被告並無抓住證人蔡永生衣襟之僵持行為,蔡照男當無撥不開雙方之理,當時應係蔡永生、被告雙方互相抓住對方,處於互不鬆手退讓之對峙狀態,蔡照男才會有撥不開雙方的情形,而蔡照男甫退開,被告無任何口語警示、威脅,僅一分鐘之內就已經進展到被告持刀追蔡永生繞行三合院逃跑兩、三圈,至蔡永生躲入屋內拿鐵器始關門、罷手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有遭蔡永生雙手掐住脖子暈眩,持刀亂揮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係突然抽刀便刺,主觀上顯非基於嚇唬、恐嚇蔡永生之意思而已,依其持刀追趕並口喊「今天一定要給你死」之行為,明確顯現被告當時係基於要殺死蔡永生之主觀犯意。

⒋刺之部位、力道:腹部內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

,蔡永生經被告刺傷且持刀追趕、罷手後,由蔡照男將其送醫,經童綜合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本院卷第51頁),上載蔡永生因右側血胸、腹內出血,現在病況危急有生命之危險,除極力施救外敬請貴家屬與醫護人員充分合作加強看護,特此通知家屬代表蔡明霖(急診部醫師林潮頡),且蔡永生於00年0月00日急診住院,行剖腹探查及肝臟修補術、開胸手術、下腔靜脈修補術、橫膈修補術、右下肺葉修補術,迄至同年9月11日始出院,其因腹部穿刺傷併下腔靜脈、肝臟、右橫膈撕裂傷、大量內出血、右側血胸,雖病況穩定可出院,但出院後仍不能完全排除病況變化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有童綜合醫院96年10月25日96童醫字第1397號函檢送之病歷在96年度訴字第3337號卷第9-37頁及一般診斷書在警卷第14頁可參,若被告僅係微力刺蔡永生腹部,當不可能深及肺部,足認證人蔡永生證稱被告持刀由下往上刺,而且還抵住刀子,是伊奮力將刀拔出乙節,應堪採信,由被告以刀刺蔡永生之部位和力道甚猛,亦堪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

⒌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但未將蔡永生送醫,反而先騎機車離開

現場,將牛排刀丟棄後,跑到派出所自首,稱自己持刀「殺傷」弟弟蔡永生等語(警卷第8頁),且於警詢坦承:「我見蔡永生他身體腹部流血後,便轉身騎機車離開現場,將做案用牛排刀丟棄後就自行到神岡分駐所報案自首」(警卷第

8 頁),足認證人蔡照男雖證稱被告口稱要送醫了後離開現場,縱使為真,亦僅係被告喃喃自語,並非叮嚀、交代蔡照男務必將蔡永生送醫急救之意思,若被告有要救治蔡永生之意思,焉有可能自己在警詢時沒有提到此有利於己之重要情節?尚難據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被告內心認知,其僅係與蔡永生類似「互毆」(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一般傷害互毆被害人未必提出告訴,被告焉有必要緊張到丟棄刀子,不顧將蔡永生就醫,反而搶先到警局自首之必要?足堪認定被告明知自己以自己所持刀子之鋒利度、刺的部位和力道,業已造成可能致死之結果,始會至警局自首「殺傷」行為。

⒍綜上,本案被告預先備妥用以切割肉品,刀刃為鋸齒狀之牛

排刀,且刻意隨身攜帶放在褲子口袋中,在蔡永生反應不及之中,未予警告即抽刀便刺,刺殺之力道甚猛,刀子自下而上貫穿腹腔直達胸腔,復在告訴人自行用力拔出刀子後,仍持刀追趕三合院兩、三圈,口稱「今天一定要給你死」,事後見蔡永生躲入屋內持大型鐵器,始因擔心自身安危而將門關上阻止蔡永生出來,因此罷手,而非自行終止犯行,經其兄蔡照男質問後,冷靜下來而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於行凶當下,殺意甚堅,應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所辯暈眩拿刀亂揮、追趕蔡永生只是想看他為何手摀住肚子、刀子沒血,不知道有刺中蔡永生云云,均與其警詢自白跟其他證據不符,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四、量刑:㈠本案構成未遂: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殺人犯意持刀刺被害人,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不構成自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自首

後就犯意雖有辯解,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為參照,被告之辯解應屬無妨於自首之效力,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犯罪後,雖於當日18時50分到派出所自首,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駁回羈押聲請釋放被告後,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撰寫起訴書,於同年9月29日起訴被告(案件繫屬本院),被告旋於起訴後96年10月28日出境逃亡至越南,本院97年1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102年7月9日緝獲,此有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34號通緝書(原訴字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2頁)、本院102年度中院東刑銷字第374號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27頁)可參。是被告既於自首後復逃亡,顯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當與自首要件不合,應予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時並無法預見被告逃亡,而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遞減輕其刑,始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2月,然因被告不構成自首,僅應依照未遂規定減刑一次,是檢察官原起訴書主張之具體求刑基礎已然與後續發展不符,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其胞弟蔡永生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於返家談判前預先將鋒利之牛排刀置於褲子口袋,進而持刀刺入被害人蔡永生腹部深達肺臟,且持刀追殺不止,口喊「今天一定要給你死」,告訴人係因躲避得宜及醫療照護妥適始能倖免於死,被告所為不顧兄弟情誼,對社會倫常之震憾破壞尚高於一般殺人案件,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而係搶先至派出所自首,經起訴後又逃亡至越南將近6年期間,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於102年7月9日始回國而為警緝獲,迄今未承認犯罪,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損害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之牛排刀經被告自承為其所購買,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