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雲穎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0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雲穎與張志華、廖國志、李吉朋(其餘3人均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85年初,在租得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7號辦公室後,即對外以「亨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亨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典藏藝術中心」及「亨達集團」等名義,從事招攬顧客投資及代客操作外匯等業務,廖國志擔任業務總經理、張志華為營業部經理、被告與李吉朋則為業務部經理。於85年3、4月間,以廣告資料及說明鼓吹、招攬客戶王威樑(更名為王勝驄)、邱麗玉、邱麗卿、黃麗雪、張絹佐、連千瑩、曾俊豐然等人參加外匯投資,以「亨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以香港亨達集團臺中分公司之名義與王威樑簽訂「投資保證合約書」,並由廖國志為「現貨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投資保證合約書」之保證人,被告、李吉朋、張志華為「投資保證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以之為業。因認被告古雲穎涉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公訴意旨誤載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該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古雲穎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⑵參照)。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二)有關追訴權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古雲穎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該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處斷;而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則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85年4月15日 (按:公訴意旨係記載85年3、4月間,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86年5月21日開始偵查後,認無審判權,於89年7月29日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3月23日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 (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45號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4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5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4年2月19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0年3月13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90年3月23日)之期間10日,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常業非法買賣外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01年12月24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