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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資生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資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資生於民國00年0月至84年1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縣大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惟現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唐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明知唐京公司與蔡連惠鵑(現更名為蔡連芬伃,下同)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當時雖為唐京公司之代表人,惟無權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以支付其個人所積欠蔡連惠鵑之債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1年4月至83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逾越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普通授權範圍,擅自以唐京公司之名義,接續簽發發票日均為83年12月18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600萬元及75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3張),且於系爭本票3張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均盜蓋唐京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枚,及蓋用賴資生私章印文各1枚,以示唐京公司為本票發票人,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唐京公司」名義偽造上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3張。其後,進而委託不知情之簡拔猷(83年3月起擔任唐京公司董事,85年8月起擔任唐京公司董事長)持系爭本票3張,以蔡連惠鵑之名義向本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之(冒用蔡連惠鵑名義提出聲請及使本院准予本票裁定之部分,分別恐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均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唐京公司及其債權人等人。

二、案經曹習花、張雀、錢阿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

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資生、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偵訊筆錄以外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唐京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曾以唐京公司之名義,接續簽發系爭本票3張,進而委託簡拔猷持之向本院遞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與蔡連惠鵑的姐姐連瑞虹有同居關係及金錢上之來往,伊向連瑞虹借470萬元,連瑞虹再去向她朋友黃麗雪借470萬元,加上伊向連瑞虹所借之其他金額,總計約為1,180萬元,其中就710萬元之部分,伊已開立支票予連瑞虹作為擔保,但是實際上伊所開立之相關本票、支票,都是蔡連惠鵑前來拿取,起訴書上所載之系爭本票3張,就是上開伊借貸之金額1,180萬元,加計幾個月之利息後,差不多之總額,又伊所以會向連瑞虹借錢,係因唐京公司工程款的需要,後來確實也用在唐京公司,伊以唐京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蔡連惠鵑、連瑞虹、黃麗雪為金錢借貸、簽立本票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唐京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3張,為有權製作之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公司內部就董事長權限有無限制?限制後被告是否違反?有無侵害到公司利益?乃民事上之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公司外部就董事長權限限制之違反,則可能涉犯背信罪之問題,惟本件並未起訴背信,足見被告並無刑責;又起訴書對於「普通授權範圍」之具體內容並未論述,即遽以認定被告逾越董事長之普通授權範圍擅自簽發系爭本票3張,顯有疑義;再由證人黃秀蘭之證述可知,唐京公司實質上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公司,公司之形式、實質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為了經營唐京公司之建案業務,長期為了公司財務需求,簽發本票、支票向連瑞虹、黃麗雪等人借貸金錢,縱使之後滋生爭議,充其量亦僅為民事權利義務之糾葛,無從憑各自表述之內容,認定被告逾越權限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三、惟查:

(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31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固有代表公司,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利,然其所為之行為,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公司者,亦應以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二)證人蔡連惠鵑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3張,且總共僅借被告230萬元,並未收受系爭本票3張,但於85年1月間曾收受被告交付6張面額共計713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56、94、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姊姊連瑞虹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其僅借被告230萬元,其餘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均是姊姊連瑞虹之資金,因連瑞虹當時人在日本,錢均放在其名下,由其接受連瑞虹指示後,直接將連瑞虹存放在其帳戶內之金錢出借、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㈠217頁);而證人連瑞虹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其自80、81年間即與被告陸續有金錢往來,被告向其調錢,其會向友人黃麗雪或他人調錢後出借予被告,後來被告開的支票約在84年初時跳票,後來又有換票,總計尚欠約400多萬元,此部分是黃麗雪出資的,故不可能於83年與被告會算金錢借貸之數額,其初始係委託黃麗雪將其在臺灣之資金出借予被告,83年後委任妹妹蔡連惠鵑代為處理,其與黃麗雪、蔡連惠鵑對被告之債權總共約700萬元,其並未因被告先前簽發之支票退票,而收受系爭本票3張用以換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金額連同妹妹蔡連惠鵑之230萬元、友人黃麗雪之600萬元,總共多少已無法記憶,被告會開立本票、支票,但開立之票據總額多少其並未計算,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3張,因其長年住在日本,4年前才回國定居,故就其在臺灣之資金出借予被告之事務,以及衍生之票據事宜均委由蔡連惠鵑或友人處理,即請蔡連惠鵑或友人轉匯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223頁);另證人黃麗雪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證言:其透過連瑞虹出借予被告之款項約尚有400多萬元未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借給連瑞虹,再借予被告之金錢約600萬元,當時連瑞虹人在日本,由其幫忙處理臺灣之支票事宜,被告借款後一直換票,最後就跳票,其不清楚被告與連瑞虹間之債務清償與否,但其與連瑞虹間之債權均已獲償,連瑞虹以其名義作為被告借款資金之來源,被告比較會願意還錢,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3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8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與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等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透過證人連瑞虹向證人黃麗雪為借貸,其後總計尚未清償前開3名證人約630多萬(230萬元【蔡連惠鵑】+400多萬元【連瑞虹】=630多萬元)至700多萬元。觀諸被告於85年1月間交付予證人蔡連惠鵑之支票6張(票號分別為XK0000000、MAC0000000、MAC0000000、MA0000000、XK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期均為85年3、4月間,面額總計為713萬5,000元,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3-86頁),與前開3名證人所證之借款尚未受償數額甚為接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向蔡連惠鵑等人借了1,850萬元,只借了1,100萬元,加上300萬元房子之抵押,總共約1,400萬元,其之所以將實際欠款蔡連惠鵑之數額提高,而簽發面額總計為1,850萬元之系爭本票3張,是為了確保蔡連惠鵑日後能夠完全受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卷㈡第118頁);且衡情若被告所欠上揭3名證人之債務確為1,850萬元,何以上開3名證人會自認虧損,而證述低於1,850萬元甚多之債權額?顯不符常情甚明,是被告開立系爭本票3張確有虛偽填載面額之情。又被告積欠借款之對象,有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等人,業經前揭3名證人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何以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3張,被告主張僅係由證人蔡連惠鵑持有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另以證人連瑞虹之名義向法院聲請、為債權之實現?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張,無論票面總額,抑或持有之債權人身分,均與實際被告欠款之情形未符,而有虛偽之情,足堪認定。

(三)證人蔡連惠鵑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開立個人名義、面額總計約700多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其,因被告向其、連瑞紅、黃麗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88、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其姊姊連瑞虹當時之男友,被告為了讓其獲得月息百分之3之利息利益,向其借貸230萬元,其後因為被告陸續向連瑞紅、黃麗雪借錢,故開立被告名義之支票,其僅係依連瑞虹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對於被告借錢之用途並不清楚,被告亦未對其提及借款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3-218頁);而證人連瑞虹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所開立的票據都跳票,後來又有換票之情形,其曾委任黃麗雪及妹妹蔡連惠鵑處理其在臺灣之票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9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向其借錢會開立被告個人名義之本票、支票,其當時雖然都在日本,但出事之後有回國處理,有看過以被告名義開立退票之支票,其曾聽聞被告提及借款係供公司之用,但其均僅係聽聞自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223頁);證人黃麗雪於本院審理中證言:連瑞虹為了出借金錢予被告,會向其調錢,但連瑞虹並未提及被告借錢之用途是為公司週轉之用,故其並不知情被告借錢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蔡連惠鵑借款予其之方式有時是現金交付,有時是匯款,匯款時均係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其無任何人證、物證足資證明上開借款之用途係用於公司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119頁),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審理時所陳:被告長期與證人蔡連惠鵑有資金往來,其中部分資金係由證人連瑞虹、黃麗雪所提供,但均自證人蔡連惠鵑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75頁)相符;並有以被告名義於85年3、4月間開立、證人蔡連惠鵑為背書人之支票、被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7-86頁),足見被告向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借款,並進而透過證人連瑞虹轉而向證人黃麗雪借款時,均係以被告個人之名義為之,並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等作為擔保,且未明確提及借款之用途係用於唐京公司,甚至借得之款項均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名義之帳戶,故被告向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黃麗雪借款之用途是否確實用於唐京公司,實屬未明。再被告基於對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等之欠款,既曾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則何以被告另復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張?被告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張之用途、目的,確實無從認定與公司營運必然相關甚明。

(四)且參以證人簡拔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擔任唐京公司董事長之前,其亦為唐京公司之員工,其於承接唐京公司時,對於證人蔡連惠鵑等人對唐京公司是否具有債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225頁);及唐京公司於83年4月27日曾透過股東會決議,因擴展業務之需要,擬以被告、鄭長德等人之名義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等情,有唐京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8-1頁),堪認唐京公司倘若必須透過被告向外籌措公司所需資金,確有透過股東會決議授權被告具體範圍之前例,而本件被告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總計高達1,850萬元之本票,是否亦應有相關之股東會決議作為其行使權限之憑據?本件未依前例經由股東會決議授權之原因為何?又倘被告確係為了償還之前以個人名義向證人蔡連惠鵑等人積欠之借款,姑且不論欠款數額與本票面額總數有所差距、本票持有人與債權人有所出入(已於前述),被告亦無從以唐京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其個人債務清償之擔保,蓋被告本不得混淆公司財務與個人資金至明。復被告對於前揭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係用於唐京公司一節,自始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為據,縱使證人連瑞虹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借得之款項係用於唐京公司等語,依證人連瑞虹所證,亦均係聽聞自被告陳述而來(見本院卷㈠第220、221頁),證人連瑞虹該部分證詞之證據力尚非無疑;此外,倘若被告確係將借款用於公司工程所需,應有相關之合作廠商、客戶帳戶匯款明細、工程費用單據等資料足供為佐,豈有於86年間本院以86年自字第620號案件就本件起訴事實進行實質審理時起,迄17年後本件再度為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隻字片語、證據資料供作被告上開所辯依據之理?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故被告當時借款之用途,無從認定係為唐京公司業務所需亦明。另酌以被告身為債務人,相較於身為債權人之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黃麗雪等,利害關係應屬對立,何以被告竟反而積極地提高債權之數額?其上開主動提高本票面額之行為,顯係考量證人連瑞虹為其當時女友、證人蔡連惠鵑為其當時女友之妹妹、證人黃麗雪為其當時女友之朋友,而不惜甘冒犧牲唐京公司利益之風險,為求確保該3名證人債權之實現,其該等為了私人目的而影響唐京公司權益之簽發系爭本票3張行為,全然背離公司代表人得就公司業務事項代表公司之權限範圍無誤,被告此一簽發系爭本票3張之行為,即非屬「公司上一切營業事務」之範疇無訛。而揆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堪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3張之行為,已逾越其必須基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始得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範圍,其於明知其係以個人名義借款、未明示債權人借款事由、又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將借款數額均匯入個人名義帳戶之情形下,猶逾越授權範圍,簽發公司名義之系爭本票3張,顯屬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至多僅屬公司內部程序之違反,涉及背信罪之問題等語。且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7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參諸前開實務之見解,應係針對違背公司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有價證券,致損及法人利益之情形,而認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僅涉及背信等問題。反觀諸本件,被告係屬法人之代表人逾越授權範圍,明知不得使用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以支付個人欠款,卻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此與單純違背內部程序或部分手續未備等不應製作情形明顯有別,自無從相提並論,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系爭本票3張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依其權限,不得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用以償還其私人之借款,竟逾越其保管唐京公司大小章之權限,逕以唐京公司之大小章蓋於系爭本票3張之上,而簽發之,並進而向本院遞狀而行使系爭本票3張,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唐京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拔猷持系爭本票3張,以蔡連惠鵑之名義向本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查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3張,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支付工具,而無另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情形,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含有詐欺之本質,應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可言。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證人蔡連惠鵑、連瑞虹、黃麗雪係對其個人存有債權,且債權總額並非1,850萬元,竟逾越授權範圍、冒用唐京公司名義偽造系爭本票3張,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唐京公司之權益,殊值非難,且案發後經傳訊而拒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逾10餘年始行緝獲,造成司法機關追訴之困難,亦屬不當;又考量被告於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經濟狀況符合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罹有第二型糖尿病、右腳指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疾病,此有林新醫院10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及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此觀該條例第10條規定甚明,而被告於91年2月8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102年8月27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91年2月8日91年中院洋刑緝字第183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8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6號卷第45頁,本院卷㈠第2頁),是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更遑論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刑度已逾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四)另按法人於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應具備⒈法人名稱、⒉代表意旨之表示、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方為有效。僅有⒈⒊,但缺乏⒉時,若依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足認其有代表法人關係之存在者,仍應認為已有為法人代表意旨之記載,屬於法人之票據行為。查本件系爭本票3張影本業已滅失,查本件系爭本票3張影本附於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25號本票裁定卷內,而該卷宗已於97年銷毀,該系爭本票3張亦已滅失,故僅依本院陸續准予對唐京公司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推斷系爭本票3張上之用印情況均為唐京公司章印文1枚、被告私章印文1枚,且均應屬有效票據。又觀諸卷附之本院就系爭本票3張所為之准予強制執行聲請裁定(見本院85年度執字第14158號卷第3頁),相對人明確記載為唐京公司,被告僅係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並未兼有相對人之身分,故足認被告與唐京公司並無共同發票之實,本件系爭本票3張確屬被告以唐京公司名義獨自發票甚顯,而系爭本票3張上之被告私章印文並無以被告名義與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涵,無涉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之意旨,僅就偽造之公司章印文部分沒收之問題。而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系爭本票3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系爭本票3張上所盜蓋之唐京公司印文共3枚,爰不另依刑法第20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資生於擔任唐京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於84年1月28日,未經過蔡連惠鵑之同意,至不詳地點偽刻蔡連惠鵑之印章(未據扣案)後,委託不知情之唐京公司職員簡拔猷,冒用蔡連惠鵑之名義,偽造蔡連惠鵑為聲請人之「本票請准強制執行裁定民事聲請狀」乙紙,並在其上偽蓋蔡連惠鵑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再於84年2月3日,持之至本院遞狀,使本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庭法官張瑞蘭於84年2月10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本院84年度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製作裁判之正確性及唐京公司、蔡連惠鵑。被告於取得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又未經蔡連惠鵑之同意,於85年9月25日,擅自將蔡連惠鵑交予其保管之印章交付林崇耀,委託林崇耀冒用債務人蔡連惠鵑之名義對債務人唐京公司(楊榮基已於85年9月7日,將唐京公司所有股權及系爭房地均轉讓予簡拔猷承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一切相關事宜,林崇耀遂以蔡連惠鵑之名義,偽造蔡連惠鵑為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紙,並在其上盜蓋蔡連惠鵑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再於85年9月25日,連同上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持之至本院遞狀,又於85年10月8日,冒用蔡連惠鵑之名義,製作「查報債務人財產狀」及「民事委任狀」各1份,並在盜蓋蔡連惠鵑之印文後,於同日持之向本院遞狀,足以生損害於蔡連惠鵑,使本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洪燈松於85年10月11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查封筆錄,又使本院承辦公務人員即民事執行處法官李國禎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85年10月13日85年執4字第1415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85年10月13日中院全民執4字第14158號函上,及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將唐京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319、2323、2336、2338、2341、2352、2367、2370建號等地上建物8棟登載查封登記,另亦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洪燈松於85年11月5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執行勘測筆錄,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製作裁判之正確性、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及唐京公司、蔡連惠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上揭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行為日均在84、85年間,是關於其犯行追訴權之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如依牽連犯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輕罪,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論罪時,應於該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說明因檢察官以一訴主張該輕罪與重罪合屬裁判上一罪,故僅應就重罪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就輕罪部分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之理由,始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3罪間,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倘後兩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詳後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蓋刑法第201條之最高法定本刑為10年,依舊法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1/4即共計25年後,被告偽造發票日為83年12月18日之本票,約需至108年追訴權時效始完成),應僅就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之部分於主文諭知罪刑,不就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之另2罪部分,另行為免訴之諭知。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之末日,分別為85年10月8日、85年11月5日,是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各為85年10月8日、85年11月5日,其等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上揭日期起算。又上開2 罪名之最高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如前所述,本案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行為終了日各為85年10月8日、85年11月5日,經告發人曹習花、張雀等人於86年8月28日告發後實施偵查,並於86年9月30日經檢察官移送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併案審理,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於86年10月13日收受併案之函文,進而審理後,於88年12月24日宣判,上訴後,並於89年5月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號853號判決,認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2日另起偵查,而於90年2月5日以89年度偵字第20041號起訴,並於90年3月2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業已逃匿,本院遂於91年2月8日以91中院洋刑緝字第28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後於103年8月27日經警緝獲,有告發人曹習花、張雀等人之刑事書狀、86年9月30日檢察官簽呈、蓋有本院86年10月13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號853號判決、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2月12日收文戳章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041號起訴書、蓋有本院90年3月2日收文戳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本院91年2月8日91年度中院洋刑緝字第183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352號卷第8-10、59頁,89年度偵字第20041號卷第6-18頁,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卷第63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6號卷第1-6、45、46頁,本院卷㈠第2頁)。故依本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犯罪成立日自85年10月8日、85年11月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86年8月28日)起至通緝前1日(91年2月7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年5月10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翌日(90年2月6日)起至法院繫屬日前一日(90年3月1日)止追訴權未行使之送達期間24日、退併翌日(89年11月29日)起至另起偵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一日(89年12月11日)止之13日、移送併辦翌日(86年10月1日)起至法院收受併辦函文前一日(86年10月12日)止之12日、一審宣判後翌日(88年12月25日)起至二審繫屬前一日(89年4月30日)止之4月7日,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19日即已完成,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27日經警緝獲,揆諸上開說明,爰就前開2罪嫌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係認為與已起訴在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檢察官既已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法院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該部分自屬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曾認與審判中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即於86年9月30日,移送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案件併案審理,已於前述,是自86年8月28日開始偵查起至86年9月30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前,核屬偵查程序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並無時效計算問題。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620號併案審理後,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認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是本案自86年9月30日移送併辦起至89年11月28日遭退併辦之日為止,共計3年1月28日,如前實務見解之意旨,併案審理期間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該段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予停止,且該段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業已包含於上開所述,實施偵查日(86年8月28日)起至通緝前1日(91年2月7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年5月10日中,故爰不重複加計之。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雖就類似情況另有見解認為:有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應認與舊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曾為本院86年度自字第620號判決認定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實質審理,衡情非屬檢察官濫行併案之情形,是縱使併案審理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停止之原因依法亦不視為消滅,即上開3年1月28日之停止時效期間,逾2年6月之部分(即7月28日)並無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餘地,始符事理。

六、末就被告為唐京公司處理事務,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唐京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張之行為,違背任務、損及公司利益,恐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問題,因該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以其犯罪終了日起計算,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惟該部分未經起訴,爰不另為詳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 票 日 │利息起│ 到 期 日 ││ │ │ │ │算日 │ │├───┼───────┼───┼──────┼───┼──────┤│185494│伍佰萬元正 │唐京公│83年12月18日│83年12│83年12月31日││ │ │司 │ │月31日│ │├───┼───────┼───┼──────┼───┼──────┤│185490│陸佰萬元正 │唐京公│83年12月18日│83年12│83年12月31日││ │ │司 │ │月31日│ │├───┼───────┼───┼──────┼───┼──────┤│185495│柒佰伍拾萬元正│唐京公│83年12月18日│83年12│83年12月31日││ │ │司 │ │月31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