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宜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宜原係臺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下同)業務員,負責該所轄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69年間明知張金蓮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之43(重劃後為自立段1825號)及江有義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2 筆土地之編定土地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僅能建築面積百分之五之農舍,竟基於概括之圖利犯意,連續將張金蓮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欄記載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變造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將江有義上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清冊編定使用種類欄甲種建築用地,變造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使該等土地依法由僅可建築百分之五放寬至百分之七十,直接圖利張金蓮、江有義並足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編定土地使用種類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人宜涉有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等罪嫌。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亦同此旨】。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施行法所增訂之第8 條之1 亦於94年
1 月7 日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條文所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將之更列為第6 條第4 項,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 年以上,仍係「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其所犯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經查,本件被告陳人宜被訴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2 罪具有連續犯及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日為76年12月31日故以該日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公訴人係於77年9 月2 日開始偵查,而於78年6 月12日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1431號),同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78年度訴字第861 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8 月1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77年9 月
2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處收文章在卷可按,迄本院78年8 月11日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共11月13日),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此期間下稱為(三)】,惟其中自檢察官78年6 月12日提起公訴之後,迄78年7 月3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1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 年11月23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