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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貴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恩惠(本件同案被告,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能建設公司,業於民國86年間停業)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吳亦閎(原姓名吳福堂)係總經理室總工程師,負責營造業務發包及審核請款;駱黔明係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至各工地視察進度及審核請款(上開吳福堂、駱黔明等2 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鍾永煌(本件同案被告,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審判)係營建事業部工務經理(至78年11月止);林明傑(本件同案被告,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係營建事業部工地主任(自

78 年4月至79年3 月止);蔡博文(本件同案被告,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係建築師,開設蔡博文建築師事務所,張清貴係宗明工程行之負責人。

二、蔡恩惠於77年間,委由蔡博文負責設計與監造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上「中正廣場大樓」(凱傑HOTEL 大樓)之12層大樓(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00 號等)。蔡博文另委由中晟鑽探顧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晟鑽探公司)進行地質鑽探,並委由結構技師張成鉅負責結構設計。中正廣場大樓於興建期間,蔡博文係設計監造人,負責該建物之監造,鍾永煌負責該建築工地工程施作之發包管理,林明傑負責自1樓以上之大樓整體結構體之施工品質與進度之監工(林明傑接任時,地下室樓地板水泥尚未鋪設),該大樓之實際鋼筋搭接紮箍工作,則發包予張清貴承作,張清貴為前開建物營造時之承作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張清貴、林明傑等人於施工期間,亦會通知蔡博文建築師事務所派人前往監造樓板面積、樓層高度及放樣有無按圖施工,並隨機抽樣檢測混凝土品質、鋼筋配置數量型號等,蔡博文並曾多次至施工現場,知悉實際施工情形。張清貴等人於上開建物營造時,竟為圖施工之便利,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施工;明知建物面鄰中正路柱(編號C7、C8),建築圖為1 樓及1樓夾層為直徑100cm圓柱,但結構圖為100 ×100 cm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竟以方柱施工,影響支承強度。且施工過程方面中,在搭接大樓各樓板上下方柱筋時,僅將樓板上方柱筋與樓板切齊,搭接在同一位置(即上方柱筋底部同在一平面上)後,與自樓板下方向上突出上來之柱筋加以捆紮搭接,並未交錯搭接,箍筋及輔助筋彎鉤僅90度未達135 度,俱與原設計結構不符。又於興建地下室過程中,因未確實進行測量放樣,致位於建物東北角自地下室延伸至1 樓樓板面之C1柱會卡到地下室水箱之支撐而位移(未構築在原設計之位置),若該位移之C1柱繼續往上延伸,將使整體建築外觀及結構改變不符原設計圖,故自1 樓樓板面以上將C1柱立原設計圖之正確位置上,以致於一樓樓板面上下之C1柱並非在同一垂直線上。張清貴等人明知上情,應就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即1 樓正確位置之C1柱下部與地下室位移上升之C1柱)柱筋(即柱內垂直鋼筋)間確實進行搭接,竟未在上下柱筋間作安全植筋再進行搭接,僅將地下室上升之柱筋包覆在1 樓C1柱混凝土內,1 樓正確位置之C1柱在1 樓樓板面下往下延伸之柱筋則切除,致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根本未搭接,另一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由於上開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配筋圖不相符,柱構件與接合承載強度不明確,且施工過程中鋼筋施工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使建築物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握裹破壞或挫屈等破壞。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加以該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結構上相對較弱,且1 、2 樓南邊C3柱及C5柱,因挑高及額外承載南邊懸吊露台重量(即自2 樓以上至12樓間半橢圓型凸出部分採挑高設計,下方並無任何支撐柱)以致承載負荷較重。嗣於88年9 月21日淩晨1 時47分臺灣地區發生規模6 級以上之集集大地震(下稱921 地震),由於該建物柱筋未錯接同在一平面上而形成一弱面,且彎鉤角度不足箍緊力較差,導致建築物高體結構較鬆散,力量分散效能較差,尤以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未為搭接,力量無法有效傳遞,導致C1柱自1 樓樓板面以上部分抽離;加之西南角結構較弱承載卻相對較重,以致西南邊C7柱、南邊C3柱、C5柱承載超過負荷而受損;由於該建物東北角C1柱抽離,西南角C3、C5、C7柱復受損無法承載受力,整棟建物乃自西南側1 樓折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適廖俊逢、黃柏峰、郭鎮瑋、陳宗鵬等人在該大樓

7 樓撞球場內打球,曾文揚在該大樓1 樓中日超商內打工,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等人逃生不及,遭倒塌之建物壓住,導致廖俊逢、黃柏峰顱內出血死亡,曾文揚窒息死亡,郭鎮瑋、陳宗鵬則因躲至桌下,倖免於難,為救難人員救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張清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本件「中正廣場大樓」於921 地震時倒榻,並造成在該大樓

7 樓撞球場打球之廖俊逢、黃柏峰及在1 樓中日超商工作之店員曾文揚死亡,業據被害人廖俊逢之父廖武祥、曾文揚之父曾枝郎、黃柏峰之嬸周素珠等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證人郭鎮瑋、陳宗鵬、簡秋燕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可參。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確因地震後遭倒塌之大樓壓住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9673 號卷第54、59、66頁)。而系爭大樓坐落臺中縣○○鄉○○路○○○ 號,結構形式係地下2 層,地上

12 層 矩形之綜合遊藝大樓,基地面積599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59平方公尺,建物至屋頂層高45公尺,1 樓採挑高設計

4.85 公 尺,構造性質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由上能建設公司投資起造,蔡博文建築師設計監造,中晟鑽探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良基營造公司負責承造,於79年9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簽證主任技師為謝盛雄。此經本院前向臺中縣政府調閱「中正廣場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資料查核無誤。㈢上開大樓倒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88年

9 月27日、10月7 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3 日至現場履勘;其中10月7 日會同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翁駿民、張明添、呂東苗、結構技師張成鉅等人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到場說明設計建造情形,並將該大樓建築執照檔案全卷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帶回分析比較;10月11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結構技師進行履勘,由中興大學教授、結構技師與同案被告蔡博文共同指定3 組採樣位置並請工程鑽探人員先行鑽探處理,至完成時再會勘;10月13日再會同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段錦浩、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紀宗吉履勘結果認此處距斷層帶約3 百公尺左右,且在斷層西側,故影響較少;10月15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進行履勘,同案告蔡博文亦在場,現場鑽心部分取B2、C1各3 支長度約30公分左右,鋼筋各取C1四支長度約1 公尺支(柱部分),另樑部分3 支長度約1 公尺以上,又鑽心部分取B1三支長度約20公分,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取回進行測試;10月18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翁駿民、張明添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在場,履勘發現C1柱之1 樓樓板與地下室銜接處之鋼筋並未搭接,而柱底面混凝土平整,不似強力拉扯之粗糙面,建築師(蔡博文)指稱鋼筋部分疑為地震時強力拉起所致,惟經觀察表面混凝土甚為完整,並無剝落情形;11月3 日會同中興大學教授張明添進行履勘,同案被告蔡博文亦在場,鑽心部分編號B3、B4、B5各取3 根及B3鋼筋3 支交由中興大學教授帶回進行測試,另依現場所見各柱之鋼筋數C2柱17根、C4柱23三根、C6柱24根、C8柱24根、西南角C7柱28根、西北角C7柱31根、南邊C5柱21根;此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㈠第3 至4 、11至

12、14至15、17、20、22、66、69頁)。由上開履勘現場時所見,並未發現除前開上下錯置未搭接之C1柱外,另有原設計圖位上自地下室延伸至12樓之C1柱,而多次會勘過程中,同案被告蔡博文雖在場亦均未向會勘鑑定人員表示有另立之C1 柱 (此亦經到場勘驗之檢察官當面向張明傑教授求證無訛)。而本件系爭大樓倒塌原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建築師即同案被告蔡博文、結構技師張成鉅至現場會勘並取樣鑑定結果,混凝土品質、鋼筋品質大致符合設計之要求,樑柱斷面主筋數目及尺寸檢測結果顯示,各檢測點目視可及處之鋼筋尺寸皆與原設圖相符,惟有二檢測點其鋼筋數目與原設計圖不相符;1 樓編號C1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主鋼筋並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箍筋間距符合規範之要求,惟其彎鉤角度未達

135 度規範之要求。又1 樓C7、C8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其樑柱接頭部分無箍筋圍束之。本建物之鋼筋及混凝土品質大致上皆符合規範之要求,然因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此有中興大學土木系於88年12月18日以88興木字第093 號函送之臺中縣○○鄉○○路○○○ 號「中正廣場」建物倒塌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㈠第154 至172 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相關卷證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前揭建物倒塌鑑定報告之結論意旨:「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應可認同外;並認面鄰中正路柱(編號C7、C8),建築圖為1 樓及1 樓夾層為直徑100cm 圓柱,但結構圖為100 ×100cm 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復因之提出下列之鑑定意見:

「⒈建築與結構設計:

⑴依檢送之卷證資料中,並無一般設計資料所要求之標準配筋圖。

⑵面鄰中正路柱(編號C7,C8),建築圖為1 樓及1 樓夾層

為直徑100cm 圓柱,但結構圖為100 ×100cm 方柱,支承強度差異大,圓柱配筋方式與上下層方柱接合圖說細節未交代。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不周全。

⒉結構材料強度:

⑴混凝土鑽心試體平均強度:除B2(174kg/cm2) 組外,均大於設計強度210kg/cm2 。

⑵鋼筋品質符合設計之要求。結構強度符合設計之要求。

⒊施工過程:

⑴鋼筋搭接在同一位置。

⑵鋼筋彎鉤為90度。

⑶1 樓東北角C1柱與地下室上升柱筋錯接。

⑷1 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

由於卷證資料中缺乏標準配筋圖,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符合原設計要求。

上述4 點缺失確未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09 條、第410 條之規定。

⒋倒塌原因:

依上述案情摘要第19項,本棟建築物於民國77年設計取得建造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臺中縣霧峰鄉為中震地區,92

1 集集地震於霧峰地區產生之震度確已經歷強震範圍。且依上述案情分析及初步鑑定意見,應可歸納出明顯缺失事項,包括:建築設計圖和結構設計配筋圖不相符,柱構件與接合承載強度不明確。施工過程中鋼筋施工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因此建築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握裹破壞或挫屈等破壞。前述缺失致使建築物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7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書附卷可憑(見88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㈠第200 至207 頁)。

㈣另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亦於93年12

月2 日上午,會同公訴檢察官、辯護人、鑑定人、與同案被告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段○0000地號即原中正廣場倒塌大樓處,針對中正廣場大樓地下層與第一層搭接之鋼筋配置狀態實施勘驗。當場由工作人員以電鑽開挖現場C7柱,經工程人員清除地面土石及混凝土露出鋼筋配置外觀,並就該外觀拍照存證,且當場測量靠南邊之方柱外觀配筋,其兩端鋼筋之距離為80公分,整個外觀呈方柱配筋包圍圓柱之狀態,在方柱配筋之外緣並裸露有箍筋配置。當日在現場,原國立中興大學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翁駿明教授陳稱:就現場開挖後之原有配筋狀態,明顯是方柱的外圍內接圓柱的配筋,照現場實際測量方柱外觀的鋼筋配置兩端主筋距離80公分,如果再加上箍筋跟保護層,應該就是其尺寸符合原來的方柱設計要求,此種情況應可判斷地下室是採方柱施作,一樓面以上部分是採圓柱施作,如果再配合現場人員所陳述當初1 樓夾層與2樓部分採不同斷面搭接、施作,這種情形是有可能,至於這種1 樓與1 樓夾層為圓柱,地下室與2 樓是採方柱,其彎矩強度是有影響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㈡第138頁)。另位鑑定人張明添教授亦陳稱:就100 公分邊長的方柱結構與直徑100 公分的圓柱結構,其混凝土是減少了,但是如果要達到相同的抗彎強度,其配筋必須要增加,至於要增加到多少才能達到原有的抗彎強度,這還是要經過計算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㈡第138 頁),並有本院該次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㈡第136 至138 頁)。嗣本院將本件當時全部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該會為補充鑑定「①該會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謂:『本棟建築物於民國77年設計取得建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臺中縣霧峰鄉為中震地區……』,則此中震區建物應具之耐震力,是否即是本棟大樓應有之耐震力?與同鑑定書第5 頁第15行所謂之「應有之耐震力」是否相同?②本棟大樓是否具備中震地區應有之耐震力?亦即本棟大樓設有如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是否因之即不具中震地區之建物之耐震力?如果不具此耐震力,其具有何等之耐震力(亦即其短少若干之耐震力?),其判斷之依據為何?③具備中震地區建物應有之耐震力,在921 大地震時,是否亦會有前鑑定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所指示:『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物自然容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之情形?亦即本棟大樓如具有中震地區建物之抗震力,於921 地震中是否亦會倒塌毀損?」等情。經該會衡酌相關案情摘要,而為下列案情分析:「⒈依本大樓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民國70年6 月15日台內營字第9112

3 號令修正發布,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條文第43條(最小總橫力)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力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下列規定:

⑴V =ZoKoCoIoW 其中Z 為震區係數,本大樓所在地為中震

區,Z 應取0.8 ;I 為用途係數,本大樓屬供公眾使用建築,I 應取1.25。

⑵臺灣地區震區劃分依附圖及震區說明。各地區皆應照本節

規定並依本篇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建築物,使各主軸向構造,均能承受最小總橫力。

⒉本棟大樓由於原鑑定書所指之缺失,無法達到有效耐震韌性,導致C7、C8等柱子破壞造成建築物倒塌。

⒊西南角C7柱一樓樓版與地下室部分鋼筋綁紮約70公分無箍

筋,一樓C8柱約60公分無箍筋,地震力作用下若產生柱剪力超過混凝土所能承受範圍,柱即因無箍筋作用而產生破壞。

⒋本棟大樓實際之耐震力,須依結構實體各梁、柱鋼筋配置

、箍筋之排列(如原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混凝土強度等,依內政部公布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或經內政部認可之分析方法予以合理求得。

⒌本大樓如具有中震地區建物應有之耐震力,則可依921地

震在該區建築物工址附近之地震力做適當合理之分析,以校核其在類似地震力下,是否會倒塌毀損。」後作成下列之鑑定意見:「⒈依來函所示本大樓應具有之耐震(能)力,即是依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中震地區之耐震要求」設計建造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詳案情分析一、二),與本會89年7 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編號:005 鑑定書(下稱原鑑定報告)第5 頁第15行「應有之耐震能力」相同。⒉本大樓因有本會89年7 月17日(89)工程術字第00000000

號函送編號005 鑑定書所指缺失,例如:①編號C7二支、C8一支一樓原設計斷面在結構圖上為100 ×100cm 方柱,建築物現況是依建築圖施作為直徑100cm 之圓柱,若無變更設計,圓柱斷面積僅為原結構圖方柱斷面積之78%,其抗震能力必會折減。②一樓C8柱約60公分間距內無箍筋。

基於前述原鑑定報告所指該建築物之設計、施工缺失,導致建築物在C7、C8柱破壞造成倒塌情形可茲佐證,故本會研判本大樓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至於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需依據缺失現況及原始設計資料作詳細結構分析(詳案情分析四),不在受託業務範圍。

⒊本大樓因有原鑑定報告書所指缺失,致使建築物無法達到

有效耐震之韌性,「當實際地震力超過設計地震力時,建築物自然易產生超額破壞而致倒塌毀損」之敘述,需與前開之建築物設計、施工缺失合併考量,方屬合理。而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能力為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如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僅表示本大樓之抗震能力符合法規最低標準,至於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 地震,因無分析資料(詳案情分析五)本會無法判定。」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2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㈢第25至29頁)。其後本院復再將本件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補充說明:該會於95年6 月21日函覆之鑑定書鑑定意見欄第二項第㈡款與第三項第㈡款分別所述之「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與「…本棟大樓…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

921 地震」二點惠予再行分析。經該會再次參酌相關案情摘要,而為下列案情分析:「⒈未照圖說施工,施工有所不當⑴ㄧ樓C7、C8柱無箍筋圍束。

⑵一樓C1柱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

主鋼筋未照規範之要求搭接;箍筋間距符合規範要求,惟其彎鉤角度僅90度,未達135 度之規範要求。

⒉建築設計圖與結構設計圖互相矛盾,1 樓C7、C8柱在建築設計圖上為圓柱,在結構設計圖上則為方柱。

⒊本建築物用途因屬供公眾使用,設計地震力大於一般建築

,依本大樓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民國70.6.15 台內營字第91123 號令修正發布民國71.7.15 日生效施行)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條文第43條(最小總橫力)之規定,構造物所受地震力之最小總橫力(V )及震區之劃分,依下列規定:V =Z ‧K ‧C ‧I ‧W 其中Z 為震區係數,本大樓所在地為中震區,Z 應取0.8 ,I 為用途係數,本大樓I 應取1.25(大於一般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的

I =1 )。⒋大樓目前已遭拆除,本棟大樓因921地震倒塌,目前已遭

拆除。」後作成下列鑑定意見:「⒈依來函所囑託,欲分析「本大樓具有多少之耐震能力」與

「…本棟大樓…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 地震」二點,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所頒佈「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法及推廣」規定,應先做建築物現況詳細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納入結構分析中方能求得,其中調查項目應包括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強度及現況施工造成之缺失等,以本大樓於921 地震中倒塌,目前業已遭拆除,分析參數無從取得,故已無法求得來函所託本大樓具有多少耐震能力。

⒉本會於前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欄中三、㈡曾提及「建

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耐震能力為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如本棟大樓具有中震地區之抗震能力,僅表示本大樓之抗震能力符合法規最低標準…」;於二、㈠文中亦曾表示「…故本會研判本大樓應無法達到本大樓應有之耐震能力」。

本大樓設計當時雖以中震區之抗震能力為依據,然因建築設計圖與結構設計圖有所不符(設計缺失)、未照圖說施工、施工有所不當(施工之缺失,詳如案情分析一)等諸多因素,導致本大樓無法達到中震區原規定之設計地震耐力,已無法符合設計當時法規規範之最低抗震標準,更遑論「尚有多少餘裕足以承受921 地震」。

亦有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22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58 號卷㈢第70至74頁)。

㈤綜合卷附現場照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卷證及前開各份

鑑定報告以觀:本件被告在承攬上開大樓之營建時,在搭接大樓各樓板上下方柱筋時,僅將樓板上方柱筋與樓板切齊(即上方柱筋底部同在一平面上,形成一弱面)後,與自樓板下方向上突出上來之柱筋加以捆紮搭接,並未交錯搭接,且箍筋及輔助筋彎鉤僅90度未達135 度,俱與原設計結構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範,卻均未加以改正。又於興建地下室過程中,因未進行確實測量放樣,致位於建物東北角自地下室延伸至1 樓樓板面之C1柱會卡到地下室水箱之支撐而位移(未構築在原設計之位置),若該位移之C1柱繼續往上延伸,將使整體建築外觀及結構改變不符原設計圖,故自1 樓樓板面以上將C1柱立原設計圖之正確位置上,以致於1 樓樓板面上下之C1柱並非在同一垂直線上。被告明知上情,應就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即一樓正確位置之C1柱下部與地下室位移上升之C1柱)柱筋(即柱內垂直鋼筋)間確實進行搭接,竟疏於注意,未在上下柱筋間作安全植筋再進行搭接,僅將地下室上升之柱筋包覆在1 樓C1柱混凝土內,1 樓正確位置之C1柱在1 樓樓板面下往下延伸柱筋則切除(參偵查卷附照片編號B-34、C1),致前開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根本未搭接(灌漿後外覆混凝土無法從外觀得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並致生公共危險。且該建物西南邊設計為車道,結構上相對較弱,且1 、2 樓南邊C3柱及C5柱,因挑高及額外承載南邊懸吊露台重量(即自2 樓以上至12樓間半隋圓型凸出部分採挑高設計,下方並無任何支撐柱)以致承載負荷較重。由於該建物柱筋未錯接同在一平面上而形成一弱面,且彎鉤角度不足箍緊力較差,導致建築物高體結構較鬆散,力量傳遞效能差,尤以上下錯置之C1柱柱筋未為搭接,力量無法有效傳遞,導致自1 樓樓板面以上部分抽離;加之西南角結構較弱承載卻相對較重,以致西南邊C7柱、南邊C3柱、C5柱承載超過負荷而受損;由於該建物東北角C1柱抽離,西南角C3、C5、C7柱復受損無法承載受力,以致地震發生時,整棟建物自西南側1 樓折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見88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㈠第104 頁所附照片編號A1)。另查:雖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西南側1 樓部分塌陷,整棟建物由東北向西南方向傾倒,然建築基地本身並無陷落(地下室樓板並未朝西南向下沈傾斜)之情形,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客觀上並無土壤液化使基地坍塌陷落之情形,且經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結果,亦認係施工時,未照規範之要求進行,以致建築物未能達到其應有之抗震能力,並未認係土壤液化 導致坍塌。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與地質無關,可排除土壤液化等之因素。

㈥本件中正廣場大樓建物興建過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導致無

法有效達到耐震韌性,已如前所論述,核其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項,如圓柱改方柱、鋼筋搭接在同一位置、C1柱錯位上下鋼筋復未搭接、彎鉤角度90度非135 度,均係外觀明顯可見或整體建築結構之實際施工狀況,並非各別隱而不顯之施工細節,被告負責實際鋼筋搭接紮箍工作,對上開事項依一般事理與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對上開事項既均知情,則本於其專業知識,對此明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自應知之甚稔,殆無疏忽而從未發現之理,乃竟貪圖施工便利,從未糾正改進,貿然施作完工,使建築物無法有效達到應有耐震韌性,其於執行業務上顯有過失甚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

2 條、第33條、第55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㈡被告為宗明工程行負責人,承包「中正廣場大樓」之鋼筋搭

接紮箍工作,為前開建物營造時之承作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過失並與被害人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廖俊逢、黃柏峰、曾文揚死亡,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2 罪,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爰審酌「中正廣場大樓」倒塌,造成3 人死亡、2 人受傷,

眾多住戶家園毀滅,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自請照、設計、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被告承作系爭大樓之鋼筋搭接紮箍工作,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確實施工,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然其對於營造之工程無決定之影響力,情節顯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且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與被害人廖俊逢之家屬廖武祥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未與被害人黃柏峰之家屬黃青濤及被害人曾文揚之家屬曾淑萍、曾德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該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被害人廖俊逢之家屬廖武祥達成

和解,願賠償廖武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02 年7月10日和解書簽立時給付3 萬元,其餘12萬元則自102 年8月25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1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75頁);另被害人黃柏峰之家屬黃青濤則於公務電話中向本院陳明:本案距今時間已久,不用再談和解等情,有102 年3 月28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害人曾文揚之家屬曾德宏、曾淑萍雖均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然迄至102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20分止尚未收到被告簽立之和解書,顯見被告並未積極與其2 人達成和解,有102 年4 月22日、23日、5 月29日、7 月24日、31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曾德宏、曾淑萍102 年

4 月24日陳報狀、102 年6 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49、52、63、79、80頁)。是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理時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93 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後)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7-31